王长山诉张海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44
王长山诉张海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6:40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长山,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涛,男,32岁。

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运输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08577-3

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何亮均为路安运输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185321-1

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15日为伤残鉴定期间。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海涛驾驶豫HD8922-豫HK9707挂行驶至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路段,与宋XX驾驶的豫R7Q978货车相撞。致使货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6962.6元,现原告已经残疾。因豫HD8922-豫HK9707挂在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7727.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6962.6元(15885.3元+1077.3元);2、误工费13248元(72元/天×184天);3、护理费4731元(49.8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800元(40元/天×95天);5、伤残赔偿金115875.7元【89859.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抚养儿子的生活费3874.75元(5032.14元/年×7年×22%÷2人)+抚养聋哑兄长的生活费22141.42元(5032.14元/年×20年×22%人)】;6、精神慰抚金12000元;7、交通费310元;8、鉴定费700元。

被告路安运输公司、张海涛口头辩称:首先被告张海涛系司机,车是公司的车,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保险金支付,我公司垫付给9000元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退给公司。

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者险按约定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抚养其兄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56分,宋XX驾驶豫R7Q978货车(乘车人张XX、王长山、李XX)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正在超车的被告张海涛驾驶豫HD8922-豫HK970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货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HD8922-豫HK9707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路安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王长山伤后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16962.6元(15885.3元+1077.3元)。治疗中被告路安运输公司垫支给原告9000元。2013年3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椎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残,右肩部及右上肢损伤遗留右肩肘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2013年5月30日由双方选定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做出鉴定意见书,意见是:王长山右肩部损伤程度属9级残,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子王一X生于2001年1月,其系西峡县明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2009年在西峡县县城购置了房产。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56元/天)。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原告的户口证明、合资联体建房归属合同书、交通费票据、所在单位工资明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其户口所在地村委证明(内容:王长山哥王二X为先天聋哑人,现58岁,生活不能自理,随其弟王长山生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张海涛的违章行为所致,该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因被告路安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承担责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伤残鉴定书中部分结论已被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否定,故对两次鉴定所支出170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被告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分担。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属单位员工,其收入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使用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原告主张其抚养同胞兄长的生活费,其仅提供户口所在地村委证明,其未提供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结论,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根据本院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慰抚金为7000元。结合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天数、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6962.6元(15885.3元+1077.3元);2、误工费10304元(56元/天×184天);3、护理费4731元(49.8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800元(40元/天×95天);5、伤残赔偿金85644.75元【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抚养儿子的生活费3874.75元】;6、精神慰抚金7000元;7、交通费310元;合计128752.35元。该损失均在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取得保险款的同时应退给车主垫支款9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辩解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过高及不应支付原告之兄的被扶养生活费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山损失128752.35元。

二、原告王长山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2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662元由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王长山承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何洪浩

                                             陪  审  员 陈红源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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