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现诉被告张本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孙文现诉被告张本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0:0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孙文现,男,汉族。 被告张本秋,男,汉族。 原告孙文现诉被告张本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文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经中间人赵广林介绍,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随即我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本秋与原告孙文现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本秋 出借人孙文现 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出借人孙文现借款给张本秋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利息为一分,到期归还借款本息 借款人签名 张本秋 出借人签名 孙文现 2011年8月15日”。当日,被告张本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孙文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 借款人张本秋 2011年8月1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本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文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本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陪 审 员 刘 波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