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军与平向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利军与平向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7:3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40号 |
原告:李利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平向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永广。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原告李利军因与被告平向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被告平向军,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军诉称:2013年4月30日8时40分,原告驾驶豫J86726号车与平向军驾驶的豫JVL000号客车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经济适用房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平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李利军车损为8522元,另支付了评估费、存车费等费用。经查,事故车豫JVL000号车车主为平向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42元,其中车损8522元、定损费2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600元。 被告平向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我已经购买了,但是一直没有过户。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认证费、存车费、清障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保险单可以看出责任限额解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对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定损金额较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清障费、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8时40分,原告李利军驾驶豫J86726号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调头时,与平向军同向驾驶的豫JVL000号普通客车在经济适用房门口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86726号车作出估价结论书,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8522元。原告李利军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豫J86726号车的车主;提供定损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收据1张,计款6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收据1张,计款120元。事故车豫JVL00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平向军,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向军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李利军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李利军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利军所诉车损8522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原告李利军为此支付的定损费2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清障费600元及停车费120元,均提供有收据,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李利军上述各项损失:车损8522元、定损费200元、清障费6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944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利军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向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