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佳诉万艳辉、祝金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佳佳诉万艳辉、祝金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0:16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李佳佳,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艳辉,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祝金枝,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李佳佳诉被告万艳辉、被告祝金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21时30分,在洛南新区开元大道体育中心南门对面国宝花园门口,万艳辉驾驶粤B662L0轿车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自东向南左转弯,遇李佳佳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造成李佳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2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艳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佳不负该事故责任。万艳辉驾驶的粤B662L0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艳辉、祝金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虽已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25861.56元,但保险公司少赔付原告医疗费298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万艳辉、祝金枝辩称的我公司少赔付原告医疗费298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问题,被告应通过理赔程序解决,因为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25861.56元。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17日21时30分,在洛龙区开元大道国宝花园门口,万艳辉驾驶粤B662L0轿车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自东向南左转弯,李佳佳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二车相撞,造成李佳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72012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艳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佳不负该事故责任。万艳辉驾驶的粤B662L0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大转子线性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14日)13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用去医疗费673.08元。原告伤情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9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26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原告住院花费和车辆损失被告已通过理赔程序获取赔偿金25861.56元,和被告祝金枝提供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票据相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少赔付医疗费298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被告祝金枝系粤B662L0轿车车主。673.08元系原告支付除住院费用外新发生的医疗费。原告父亲李益臣1952年12月7日出生,生育二子一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2012年1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治,伤残等级已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被告不持异议,本庭均予采信;此次事故被告万艳辉应负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73.08元、误工费5646.67元(日平均工资46.67元x121天)、护理费1808元(13天x2人X护理人日工资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营养费130元(13天x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元[5032.14元/年x20年x10%÷3]、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59207.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8007.7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应经过理赔程序解决,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祝金枝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补足少赔付医疗费298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因该项下损失被告祝金枝已通过理赔程序解决,仍应通过理赔程序解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17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伤残赔偿、被抚养生活、车辆损失、交通等费用共计58007.75元 二、被告祝金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祝金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智 昌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罗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