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鲜群、赵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鲜群、赵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8:2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04号 |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鲜群,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光敏,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鲜群、赵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与被告张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鲜群做生意缺乏资金,到原告处借款6万元,写有借据,约定有利息,并由被告赵光敏担保,该清利息和本金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原告多次登门讨要,被告躲而不见,连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 被告张鲜群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比较困难,弄车赔了,所以没钱偿还。 被告赵光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7日借据一份;2、2012年2月17日承诺一份。 被告张鲜群、赵光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鲜群因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60 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 000),借期一年,月利率2.2%,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借据中写明由被告赵光敏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鲜群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鲜群向原告借款60 000元,被告赵光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据一份在卷为证。被告张鲜群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光敏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 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以及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光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鲜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6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赵光敏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张鲜群、赵光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