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平诉姬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小平诉姬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1:1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刘小平,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姬跃峰,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缺席) 原告刘小平诉被告姬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承包郑卢高速洛阳段时,曾租用原告的起重机为其干活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对欠原告的7万多元起重机租用费没有及时付清,该7万多元的租用费经原告的多次讨要,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用费外,对剩余的23000元租用费,经原告的数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跃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姬跃峰承揽工程过程中租用原告刘小平的起重机使用,经双方算账结算后被告姬跃峰欠原告刘小平租赁费23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姬跃峰给原告刘小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郑卢高速起重机租金贰万叁仟元整。”并有被告姬跃峰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姬跃峰2013年4月23日所打欠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姬跃峰欠原告刘小平起重机租用费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姬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租赁费2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姬跃峰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