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8:4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98号 |
原告马亚丽,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范振华,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亚丽、被告范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范振华于2005年农历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XX。被告范振华对我毫无夫妻情分,经常因琐事给我吵架,还多次用手机发短信辱骂我。我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与范振华离婚。2010年12月我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范振华并无和好之意,从来没有过问我的死活,婚姻关系彻底破裂。2011年11月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再次诉求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范XX。2007年被告范振华因事故,造成腰椎骨骨折,下肢不能站立。2009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先后于2010年、2011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马亚丽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暖气1台、贵妃式沙发1套、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饮水机1个、二轮摩托车1辆、被子10条、床单8个、床罩2个、煤气灶1个。 本院认为,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被告范振华受伤后,下肢不能站立,夫妻二人开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范XX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因此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马亚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振华因事故致残,虽得到了一定的赔偿,但其生活仍然困难,原告马亚丽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离婚; 二、原告马亚丽与被告范振华婚生女儿范XX由被告范振华抚养,原告马亚丽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范XX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马亚丽的婚前财产:创维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暖气1台、贵妃式沙发1套、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饮水机1个、二轮摩托车1辆、被子10条、床单8个、床罩2个、煤气灶1个归被告范振华所有; 四、原告马亚丽给予被告范振华经济帮助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亚丽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邦军 代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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