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2:02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28号 |
原告王某,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于1982年相识,后于1983年10月结婚,当时并未领取结婚证。我于1984年11月15日生下长子宋乙,于1987年9月24日生下次子宋丙,现都已成年。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从1999年3月,被告说出去打工后常年不回家,2006年回来过一次,我当时不在家。后长子结婚时回来过一次,我当时提出离婚,被告没有理会,又出走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结婚,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发生争吵。1984年11月15日婚生长子宋乙,1987年9月24日婚生次子宋丙,现均已成年。自1999年3月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仅于2006年和2011年长子结婚时回过家,停留时间也很短。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对家庭疏于照顾,作为王某的丈夫和两个孩子的父亲,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长久的分离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夫产共同财产即龙安小区9号楼1单元501号和龙安小区7号楼5单元502号两处拆迁安置房,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分割该两处房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结婚近三十年,婚生子宋乙、宋丙均已成年,但是被告宋某自1999年外出打工之后只回家过两次,且在外期间也未对家庭进行经济上的资助,对妻子和孩子都疏于照顾,长久的分离致使家人之间的关系疏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