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东诉被告秦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光东诉被告秦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19:39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李光东,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秦国亮,男,汉族,成年。(缺席) 原告李光东诉被告秦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秦国亮因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用一个月就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躲避不与原告见面,被告电话也处于停机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国亮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秦国亮向原告李光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东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用期1个月,借款人秦国亮。” 以上事实有秦国亮2011年6月1日所打借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秦国亮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一个月,因此,利息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东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秦国亮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