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翠娜与被告闫云飞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艾翠娜与被告闫云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2:3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18号 |
原告艾翠娜,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云飞,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艾翠娜与被告闫云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艾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云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7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闫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打牌,彻夜不归,并因为一些琐事打骂我。平时,被告对我和孩子也经常不管不问,一出去就是几天,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2011年元月,被告和我又一次争吵后,扔下孩子和我再次离家出走,对我们不管不问,从此杳无音信,至今我也联系不到被告。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闫云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2、2013年5月10日渑池县天池镇西天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闫云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原告艾翠娜与被告闫云飞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某。2011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已分居达到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孩闫某某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闫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暂不予分割。被告闫云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翠娜与被告闫云飞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闫某某由原告艾翠娜抚养,被告闫云飞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闫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艾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翠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