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得好与被告艾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孙得好与被告艾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2:4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淇滨民初字第2334号 |
原告孙得好,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艾国亮,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艾瑞,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孙得好与被告艾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国亮、艾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得好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孙得好将豫AH0599牌号货车卖给被告艾国亮、艾瑞,下欠车款13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5000元后,剩余125 000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车款125 000元。 被告艾国亮、艾瑞未答辩。 原告孙得好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大货车卖给二被告,总价款为266 000元,二被告已给付136 000元,约定余款130 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艾国亮又给付5000元,下余125 000元二被告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得好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将豫AH0599牌号货车及号牌为豫AE726挂车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下欠原告125 000元车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得好与被告艾国亮、艾瑞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孙得好实际所有的豫AH0599牌号货车及号牌为豫AE726的挂车卖给被告艾国亮、艾瑞,价款为266 000元。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车款136 000元,下余130 000元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即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该车辆方面的一切责任由原告孙得好负责,2011年12月1日后的责任由被告艾国亮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得好按照约定将该车实际交付给二被告。期间被告艾国亮又支付车款5000元,剩余车款125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得好将其实际所有的豫AH0599牌号货车及号牌为豫AE726的挂车以266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艾国亮、艾瑞,并已实际交付。该转让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国亮、艾瑞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孙得好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孙得好要求被告艾国亮、艾瑞支付剩余车款125 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得好要求被告艾国亮、艾瑞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协议约定还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国亮、艾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得好剩余车款125 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艾国亮、艾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