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伟峰与被告夏爱荣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胡伟峰与被告夏爱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5:3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70号 |
原告胡伟辉,又名胡伟峰,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爱荣,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伟峰与被告夏爱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夏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缺乏沟通,经常吵架生气,双方矛盾不断加剧。2004年被告怀孕后长期居住娘家,我多次托人劝说无果。女儿出生后,被告禁止我探视。2005年我因交通肇事入狱服刑三年半,2008年11月出狱后,再次托人劝说仍无济于事,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上写的原告女儿胡某某我不认识,共同债务我也不知道。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胡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2)渑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单位保卫科狄选民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7年7月3日原告胡伟峰在狱中给被告写的信,据以证明原告服刑期间许可被告生活困难可以向亲友借钱;4、2007年5月1日原告胡伟峰在狱中给被告写的信,据以证明原告胡伟峰存在过错;5、李某写给原告的信及李某照片一张;6、渑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彩超检查报告、结肠镜检查诊疗报告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夏爱荣患有肾炎、肾结石、胆囊炎;7、2012年12月12日薛某某的证言;8、2012年1月杨某、张某某证言。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被告在仰韶酒厂仁村分厂工作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某,又名胡某,现随被告夏爱荣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9日,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胡伟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夏爱荣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一度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确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伟峰与被告夏爱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群芳 人民陪审员 巩海河 人民陪审员 彭永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