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丙阳与齐同枪、王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48
任丙阳与齐同枪、王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6:0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任丙阳,男,198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吉桂霞。

被告:齐同枪,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合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

原告任丙阳因与被告齐同枪、被告王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阳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同枪与被告王合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丙阳诉称:2012年11月20日11时40分,任丙阳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八公桥至采油四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齐同枪驾驶的豫JHU268号轿车相撞,造成任丙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丙阳先被送往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后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了16564.49元医疗费。至今体内仍留有钢板,还需要二次手术。事故车豫JHU268号轿车的车主系王合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02.68元,其中医疗费16564.68元、误工费4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2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4899元、物品损失1069元、鉴定费100元;并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王合军、齐同枪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免责条件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从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41天,并非原告诉称42天。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有异议,其工资已经超过了3500元的纳税金额,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务合同,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赔付。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任丙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八公桥至采油四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徐镇镇杨郭村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齐同枪驾驶的豫JHU268号轿车相撞,造成任丙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丙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同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丙阳被送往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抢救,后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综合征,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41天。原告任丙阳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6564.68元。原告任丙阳出院证,建议:1、……。2、每月来院复查,1年后依据拍片复查结果等,择期取出内固定物。3……。2012年12月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1069元。原告任丙阳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原告任丙阳提供其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及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其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事故车豫JHU26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合军,被告齐同枪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同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丙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齐同枪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合军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丙阳所诉医疗费16564.68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丙阳所诉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工资数额,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3058.7元(27230元/年÷365天×41天)。原告任丙阳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41天,计款2850.79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41天,计款410元。原告任丙阳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410元。原告任丙阳所诉车损1069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丙阳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6564.68元、误工费3058.7元、护理费2850.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410元、车损106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5693.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丙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9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任丙阳负担51元,被告齐同枪负担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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