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保卫、闫延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保卫、闫延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8:43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卫,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延良,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经预谋后,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2时许、2013年4月28日凌晨在洛龙区李村镇袁付村十号安置小区盗窃铁皮板围墙15块、31块,放置于闫延良的“美食美客”烧烤摊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7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均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经预谋后,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晚、4月28日凌晨在洛龙区李村镇元付村十号安置小区盗窃铁皮板围墙15块、31块,放置于闫延良的“美食美客”烧烤摊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788元。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保卫、闫延良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和罚款依法应当折抵刑期和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行政罚款1000元,折抵后实际应缴纳罚金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保卫的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闫延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行政罚款1000元,折抵后实际应缴纳罚金19000元,该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