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晓诉被告李红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俊晓诉被告李红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8:56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莲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张俊晓,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8日。 被告李红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3日。 原告张俊晓诉被告李红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数月内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鹤轩。原告婚前对被告品行缺乏较深了解,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及他人,稍有不顺便开口骂人,动手打人,几次将原告打倒在地。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被告漠不关心,不尽丈夫及家庭责任,不跟原告打招呼随意外出,长时间不跟原告联系,原告领着不满周岁的孩子苦等苦熬,受尽精神折磨。被告所作所为毫无夫妻情分,原告无法忍受,无奈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有感情基础。1、被告与原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有共同语言,共同组建了家庭,有了可爱的孩子,现在被告仍爱着原告。被告6月15日打工回来,联系不到原告,以为原告和家人闹矛盾,没在意,7月4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深感惊讶和不解。2、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经常动手打人”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尊重、呵护原告,何谈打骂?原告有身孕到孩子半岁期间,被告对原告倍加照顾,细心呵护。被告为了孩子,为了改变家庭贫困的状况,一直勤俭节约,并如数带回工资交于原告。二、儿子仍在哺乳期,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能回心转意。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关系现状属于缺少沟通,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是一时冲动,并非真实意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鹤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期间和原告沟通较少,双方因此不睦。原告诉入本院,要求判决同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孩子户口问题,双方再发生争执,被告对达成的协议提出反悔,并坚持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结婚时间不长,婚生孩子不满周岁,如两人能珍惜家庭来之不易,相互谅解,做好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就离婚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俊晓同被告李红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俊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国 强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兼) 梁 高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