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桂红与陈保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苗桂红与陈保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4:0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71号 |
原告:苗桂红,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 被告:陈保申,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耀民。 原告苗桂红因与被告陈保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桂红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陈保申委托代理人宋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桂红诉称:2012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陈保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宋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苗桂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苗桂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苗桂红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案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陈保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因被告驾驶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比照交强险不分责任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301.46元,其中医疗费25662.65元、误工费20828.85元、护理费269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0.25元、交通费960元。 被告陈保申辩称:原告诉求部分不当,被告陈保申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中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保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向医院交纳押金5000元,还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和非营利医疗费1616元,共计10616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故原告的伤残鉴定属违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无效结论。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交强险赔偿是歪曲理解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引法不当,被告陈保申没有参加保险,不是投保人也不是第三者,故原告要求各项损失7万余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次事故是原告横行道路造成,被告陈保申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另外,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8时,陈保申无证驾驶无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宋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苗桂红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苗桂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苗桂红提供出院证,其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苗桂红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2张,共计25285.25元;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5元;提供濮阳市康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共计332.4元。2013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苗桂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苗桂红颅脑损伤致左耳听力中等重度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苗桂红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提供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检查费计款95元。原告苗桂红之父苗相臣出生于1934年3月19日,原告苗桂红共兄弟姐妹4人。原告苗桂红之子毛怡,出生于2001年10月14日。被告陈保申驾驶无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保申提供维修摩托车收条1张,计款300元,但其对此并不提起反诉。被告陈保申提供苗桂红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524.53,医疗费票据由陈保申提交法院。被告陈保申提供医院收条1份,生活用品计款92元。被告陈保申为原告苗桂红另支付濮阳市人民医院押金5000元及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保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保申对原告苗桂红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陈保申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原告苗桂红要求被告陈保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桂红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康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332.4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应予剔除,其余计款25330.2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桂红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均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住院47天,均计款968.96元(7524.94元/年÷365天×47天)。原告苗桂红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47天,计款141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47天,计款470元。原告苗桂红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苗桂红所诉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苗桂红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亲及子女的年龄分别计算5年、6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其父亲由4人扶养,子女由夫妻2人扶养,共计款2138.65元(5032.14元/年×5年×10%÷4人+5032.14元/年×6年×10%÷2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7188.53元(15049.88元+2138.65元)。原告苗桂红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5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苗桂红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470元。关于原告苗桂红所诉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苗桂红虽构成了伤残,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桂红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5330.25元、误工费968.96元、护理费968.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7188.53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5元、交通费470元,共计47601.7元,扣除被告陈保申已付医院押金及现金共9000元后为38601.7元,应由被告陈保申赔偿。被告陈保申为原告苗桂红已付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生活费,不包含的原告的诉求之内,不予扣除。被告陈保申支付维修摩托车费用,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申赔偿原告苗桂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0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苗桂红负担346元,被告陈保申负担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