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冀大圈犯受贿罪一案
| 被告人冀大圈犯受贿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8:5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7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大圈,男,1965年出生。 辩护人:冀红珠,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大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大圈及其辩护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6月、2010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之便,在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宽现金人民币5000元、3000元。2011年6月,在禹州市无梁镇长海石料厂变更建设单位名称需要出具环评手续的过程,非法收受该石料厂负责人郭子宽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09年2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乔建超人民币5000元、5000元。 2009年5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亿承水泥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纪军强人民币5000元。 2009年5月、2010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方山镇振卓采石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振卓人民币2000元、2000元。 2010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守信建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徐水江人民币5000元。 2011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振华建材厂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彭振国人民币5000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新志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乔文现人民币2000元。 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隆威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威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李时新人民币5000元、6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赵学义人民币200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许昌森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赵同鑫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富民水泥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中民人民币6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万达石英砂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建国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国锋石英砂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国锋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鑫华石英砂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建欣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亨得利建材有限公司、鑫隆祥建材有限公司及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第三批技改资金返还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建强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禹州市宏彬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张宏彬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大圈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大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大圈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大圈部分受贿数额有异议应予以扣除。1、涉及收受(1)郭子宽2000和3000元(4)张振卓2000和2000元(8)桥文献2000元(10)赵学义2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扣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结合案件的证据显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均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被告人也不具有不到追诉数额标准时应追诉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起诉书第二起(春节期间的乔建超5000元)以及第九起(春节期间的李时新两次11000元)上述钱物不属于受贿数额。我国刑法惩罚贿赂犯罪主要是该罪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同时降低政府职能部门在公众心里的信用、威信。但是,上述款项被告人与证人之间不存在需要办理审批业务,只是基于双方的感情,在节假日期间的人情交往,不存在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因此,上述款项应当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再者,辩护人认为:依据案件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存在有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自首情节,能够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冀大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010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之便,在禹州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宽现金人民币5000元、3000元。2011年6月,在禹州市无梁镇长海石料厂变更建设单位名称需要出具环评手续的过程,非法收受该石料厂负责人郭子宽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09年2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乔建超人民币5000元、5000元。 2009年5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亿承水泥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纪军强人民币5000元。 2009年5月、2010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方山镇振卓采石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振卓人民币2000元、2000元。 2010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守信建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徐水江人民币5000元。 2011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振华建材厂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彭振国人民币5000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双诚陶粒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王新志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久志月建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乔文现人民币2000元。 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隆威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禹威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李时新人民币5000元、6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验收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兴盛建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非法收受赵学义人民币200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许昌森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赵同鑫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富民水泥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中民人民币6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万达石英砂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建国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国锋石英砂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国锋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鑫华石英砂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建欣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亨得利建材有限公司、鑫隆祥建材有限公司及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第三批技改资金返还过程中,非法收受李建强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冀大圈利用其担任禹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主管环境影响评价的职务便利,在禹州市禹州市宏彬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张宏彬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大圈 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大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大圈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冀大圈的辩护人认为:依据案件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存在有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自首情节,能够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冀大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冀大圈的辩护人提出的“1、涉及收受(1)郭子宽2000和3000元(4)张振卓2000和2000元(8)乔文献2000元(10)赵学义2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扣除。”“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起诉书第二起(春节期间的乔建超5000元)以及第九起(春节期间的李时新两次11000元)上述钱物不属于受贿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冀大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大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