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峰与李沛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5:48
孙玉峰与李沛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9:0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孙玉峰,男,1995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

被告:李沛战,男,1969年5月22日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宗卓。

原告孙玉峰因与被告李沛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李沛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峰诉称:2013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告李沛战驾驶豫J33372号客车沿西辛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辛庄饭店门口处,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沛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后转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孙玉峰事故发生时虽然不到18周岁,但其毕业后就出去打工了且用自己的收入养活自己,故本次事故也造成了原告孙玉峰的误工损失。经查,事故车豫J33372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沛战,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59.33元,其中,医疗费15268.54元、误工费4379.73元、护理费2008.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936元、定损费100元。

被告李沛战辩称:我没有驾驶证,我自己开的饭店,事故车是买菜车,是买的二手车,也没有过户,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过原告钱款。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鉴于李沛战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有异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从照片看出原告车辆很旧,车损认定偏高,已经超出该车自身价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17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是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聘请护工证据,常理是亲人护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出院意味着康复,不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支持必要的费用,仅应支持住院、出院、转院产生的费用,我方认为应在200元以内酌情处理。营养费我方认为应按河南省统一标准15元/天计算。其他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告李沛战驾驶豫J33372号中型客车沿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辛庄饭店门口,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孙玉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玉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李沛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孙玉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峰随被送往西辛庄卫生院治疗,于当天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孙玉峰病历入院记录显示职业为农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5268.54元。2013年3月2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936元。事故车豫J33372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沛战,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沛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沛战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因被告李沛战无证驾驶,故对原告孙玉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追偿权。原告孙玉峰所诉医疗费15268.54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玉峰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31天,计款639.1元(7524.94元/年÷365天×31天)。原告孙玉峰所诉护理费,亦应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户口本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31天,计款639.1元(7524.94元/年÷365天×31天)。原告孙玉峰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1天,计款31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310元。原告孙玉峰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936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原告孙玉峰所诉定损费1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玉峰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5268.54元、误工费639.1元、护理费63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车损936元,共计19032.7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孙玉峰各项损失共计1903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孙玉峰负担79元,被告李沛战负担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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