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红克与被告孙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冯红克与被告孙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9:0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35号 |
原告冯红克,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孙新安,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红克与被告孙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安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作外墙粉刷,截止2012年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6 000元工资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再推诿,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 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1日被告孙新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下欠原告工资款6 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孙新安向原告冯红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6 000元整”,原告冯红克经多次讨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新安立即支付工资款6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孙新安下欠原告冯红克工资款6 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孙新安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红克工资款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新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