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晓磊因与被上诉人吴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晓磊因与被上诉人吴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29:1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磊,男,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伟,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臣,男,生于1944年8月15日,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郭晓磊因与被上诉人吴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上诉人吴双伟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吴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郭晓磊借原告吴双伟现金10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郭晓磊借原告吴双伟现金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其中14000元的借条,被告郭晓磊认可,该笔债务应予偿还。对另一张10万元的欠条,被告郭晓磊辩称钱是交到了杨晓娟手中,自己不应偿还。而提供的相应证据即禹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吴双伟提供的10万元欠条,被告郭晓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故该院对于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郭晓磊应当偿还原告吴双伟114000元。遂判决,被告郭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双伟114000元。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郭晓磊承担,暂由原告吴双伟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郭晓磊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是10万元欠条的书写人,但不是此款的还款义务人,上诉人提供的禹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把钱直接交给了杨晓娟,让杨晓娟给被上诉人调动工作,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杨晓娟为被告,一审法院始终未追加程序违法。本案牵涉杨晓娟诈骗的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驳推翻上诉人提供的禹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工作没有调成,应找杨晓娟退款,上诉人并无义务退还此款。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双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虽是欠条书写人,但不是此款的还款义务人,该说法相互矛盾,也是根本不成立的。如果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上诉人女朋友杨晓娟让其给被上诉人跑工作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会给被上诉人打借条,即使打条也应该由杨晓娟打收到条。上诉人称其打条仅起证明作用,与现实的民间资金往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大相径庭,根本没有任何说服力。被上诉人在法院立案后曾在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复印四份询问笔录,当时笔录上根本没有询问人,而上诉人提供的笔录上却有询问人,且是后来用水笔添上去的,其中所添的一个询问人根本不在场,这些笔录根本不起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即使存在诈骗刑事案件也是杨晓娟诈骗郭晓磊的钱,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无关,这从郭晓磊的询问笔录中自己回答“我被杨晓娟骗了10万元”也可以看出这是在借贷关系之后的又一层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谓此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之间关于10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郭晓磊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杨晓娟、宋朝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内容来看,借款人是上诉人而不是杨晓娟,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吴岚皓、宋朝的四份询问笔录,但是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禹州市公安局对杨晓娟诈骗一案并没有立案,也没有做出杨晓娟构成诈骗的明确结论,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晓娟和宋朝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郭晓磊给被上诉人吴双伟出具10万元借据,被上诉人吴双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10万元借款给了杨晓娟,应由杨晓娟返还,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即使该款后来确实交给杨晓娟,在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可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真正用款人行使追偿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80元,由上诉人郭晓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