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洪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洪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3:1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闫洪伟,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洪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闫洪伟在伊川县吕店乡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得铃木QS125-5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跃刚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洪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洪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闫洪伟在伊川县吕店乡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在对方未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以1000元左右的低价从一陌生人处购得无牌照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张跃刚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8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洪伟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购买手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偃价证鉴(2013)第027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洪伟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闫洪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经犯罪等因素,对被告人处以适当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洪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洪伟的刑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