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俊良诉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关俊良诉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3:10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莲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关俊良,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彦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关俊良诉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俊良、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俊良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C51779的东风自卸货车及一辆山工50F型铲车,两辆车均在关正军等人开办的沙场干活。2010年7月24日,被告引水渠决口,使大水冲进沙场,将原告的两辆车浸泡在水中达半月,致使车辆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卸货车及50型铲车经济损失6.66万元。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承认2010年7月24日水渠决口的事实,但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原告两辆车浸泡半个月之久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车辆是否有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与水渠决口是否有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修车票据6张,共计28900元;2.洛阳市龙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证明一份,证明ZL50F—16183号装载机清理维修费用19650元;3.王××证言一份,证明豫C51779号自卸车维修费用2700元;4.豫C51779自卸车行驶证、保险证;5.洛阳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出具的豫C51779号自卸车挂靠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豫C51779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关俊良;6.ZL50F—16183号装载机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合同终止及设备所有权转让通知一份;7. ZL50F—16183号装载机付款票据21张,共计347403.75元;8.辉煌公司同关先迎等人开办的沙场赔偿协议一份(复印件);9.辉煌公司同关黄兴赔偿协议一份(复印件);10.宜阳县张午镇尚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1.李×强证明一份;12.关×优证明一份;13.杨××证明一份;14.关×虎证明一份;15.照片三张,证明水渠决口后又补上;16.龙宇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3张,共计19650元,证明ZL50F—16183号装载机清理维修费用19650元;17.威通公司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证明豫C51779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关俊良;18.网页打印件一份,共3页,题目为《河水暴涨3名群众被困汪洋 宜阳消防冒雨展开生死营救》,证明当时水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对王××的证言,王××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修车的资质证明,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龙宇公司的证明,落款是龙宇公司,但盖章是配件专用章,收据上是公章,故龙宇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3.对修车票据6张:(1)对王××出具的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的票据明显看出日期和内容字迹不一样,字迹颜色不一致,两张都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王××的印章或指印,且两份收据内容重复;(2)龙宇公司的三份收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加盖印章不是销售章或配件章,三张票据内容重复,“2010年8月6日”的收据时间同原告诉状中所称车辆被浸泡半个月之久相矛盾;(3)法雷诺公司的收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收据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同原告诉状中所称时间相矛盾。综上,6张票据的金额同辉煌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确定是辉煌公司造成的损失。4.对ZL50F—16183号装载机付款票据、合格证、所有权转让通知书无异议。5.对威通公司的挂靠证明,豫C51779号自卸车的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威通公司,而威通公司的证明是复印件。6.对证人杨××、关×虎、李×强、关×优的四份证明,对杨××的证明真实性表示异议,证言称水淹到驾驶室部位与事实不符,水没有那么大;关×虎与关俊良有亲属关系,无证明效力;对其他两份证人证明不予质证。7.对两份赔偿协议不质证。8.对尚午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村委会没有权力证明车辆损失。9.对三张照片无异议,与本案无关。10.对龙宇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3张,清单加盖的是销售公章而不是对外产生效力的公司公章,形式违法,不予质证。11.威通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原件,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12.网页打印件说的是宜阳县消防官兵解救被困群众的事实,报道内容同辉煌电站引水渠决口没有必然联系,与原告车辆是否被水浸泡也无必然联系。 经原告关俊良申请,证人关×虎、杨××、关×优、李×强、王××出庭作证。 证人关×虎称:原告关俊良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关×虎的证言是其本人书写,其是辉煌公司同沙场签订赔偿协议的见证人,辉煌公司赔偿沙场的4.9万元中不包括原告关俊良的车辆损失。发洪水当天下午,其本人到沙场附近的桥上,当时可以看见沙场的房子房顶,看见关俊良车辆被淹。 证人杨××称:原告关俊良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杨××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其是在沙场干活的。发水当天,其本人吃过中午饭后到沙场附近,看到沙场内关俊良两辆车被淹,水淹住了车厢。 证人关×优称:原告关俊良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关×优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其是在沙场干活的。水完全退是在二十天以后,其到沙场干活,看见水在车上留下的痕迹,认为当时水深有1.8米。 证人李×强称:原告关俊良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李×强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发水当时其是尚午村的支部书记,发水时沙场被淹,关俊良的两辆车也被淹,其和乡里的干部当时到现场看,能看见车头。 证人王××称:原告关俊良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王××的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两张修车收据也是其出具的,关俊良的车是在他的修理厂修的,修理费一共2700元,配件是关俊良买的。 对以上五个证人的证言,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关×虎同沙场的一个合伙人是兄弟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对关×虎的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杨××、李×强两个证人都证明关俊良是沙场的合伙人之一,当时辉煌公司同沙场进行协商赔偿时,关俊良不关心自己车辆损失于理不通。杨××称其是站在树林北边看的,这个位置在当时完全不能站人,故杨××的证明不能证明关俊良的车辆是否被淹。对关×优的证言,他说是在水退后从水留下的痕迹看水深有1.8米,又证明水退是在二十天后,而王××证明是8月4日给原告修的车,这两份证据证明的时间上有矛盾,这也和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车在水中浸泡半个月之久有矛盾。五个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因水使车辆受到浸泡,五份证言属同一类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五个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证人说的时间是大约,车不是他们的,他们也不会记得那么清楚。诉状中写的浸泡长达半月之久是浸泡加修车时间有半月。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沙场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洛河的水没有那么大,根本淹不住原告车的1.8米,树林的密度比较大,证人站的位置不能看到车辆被水淹的情况。2.水闸照片4张,证明从水电站开办之日起照片上显示的水闸就存在,且闸门是电站经营的一个必备条件,闸门在水电站上游约1000米的位置,该闸门在引水渠决口后就及时关闭,切断了水源,沙场所处的位置不可能受水浸泡长达半个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沙场现场照片是现在拍的,两年前的地貌和现在不同,不能拿现在的照片去说两年前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水闸照片显示的闸门紧邻发电站,离水电站约50米处,水电站上游1000米处没有闸门,且当时闸门被一棵大树别住无法关闭,后来钩机将引水渠打开一个缺口,引水渠内的水流到洛河,引水渠下面地里的水无法流走长达半月之久。 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到宜阳县城关镇兴阳汽修部(以下简称兴阳汽修部)及宜阳县城关镇水么头长运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长运汽车修理站)进行了调查询问。 兴阳汽修部的彭××称:其在宜阳县修车已经有二十多年了,修的一般都是大车,卡车、铲车都可以修。51779号车维修票据及王××证言中显示的维修项目符合卡车因水浸泡后需维修的项目,价格也符合当时的行情,且价格是乡下的行情,如果在县城价格会更高,一般五、六天可以修好。ZL50F—16183号装载机维修票据(三张票据和三张销售清单)中显示维修所用的材料符合铲车因水浸泡维修所用的材料,价格符合当时的行情,但清洗两次就够了。 长运汽车修理站的张××称:其是该修理站的经营者,修车有三十多年了,现在从事修车或指导工人修车。51779号车维修票据及王××证言中显示的维修项目符合卡车因水浸泡后需维修的项目,价格也符合当时的行情,价格比较合理,比长运汽车修理站的价格要便宜,一般八、九天可以修好。ZL50F—16183号装载机维修票据(三张票据和三张销售清单)中显示维修所用的材料符合铲车因水浸泡维修所用的材料,价格比较合理,最少需清洗二次。 原告对以上本院两个调查笔录发表意见:1.张××说的不需要更换零部件是在清水浸泡的情况下,如果是洪水浸泡,因泥沙量比较大,需更换零部件。2.彭××说的铲车清洗两次不符合事实,机器打开的情况下清洗两次可以,在不打开的情况下需清洗三次,我的车是洛阳唯一一家山工服务站来维修的,机器没有打开,打开必须到洛阳服务站,代价会很高。 被告对以上本院两个调查笔录发表意见:1.原告之前申请过司法鉴定,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形式,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等原因不能鉴定,说明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彭××的营业执照核发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从业资格证不显示核发时间,核准的经营范围明确为涂漆,与彭××待证事实明显不符。长运汽修站的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上述证件的核发日期表明彭××、张××对假定的车辆受损的意见没有资格作出,因为所发生的事实是在发证日期之前。3.彭××、张××提出的咨询意见是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该假定的情形没有具体明确水浸泡车辆的具体部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意见没有针对性。4.彭××、张××的咨询意见不具体明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综上,张××、彭××的咨询意见是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基础上,该意见不具体明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辉煌公司的水电站位于宜阳县张午镇尚午村村北的洛河边,公司沿洛河南岸边建有引水渠一条。被告辉煌公司的水电站上游、引水渠下方有一沙场(以下简称沙场),原告关俊良系沙场合伙人之一,其所属的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及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经常在沙场内干活。2010年7月24日,因大雨导致洛河河水暴涨,被告辉煌公司修建的引水渠决口,大水冲进沙场,使沙场遭受部分损失,并导致停放在沙场内的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及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受水浸泡。2010年8月,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到王××开办的修理厂维修,原告在十堰法雷诺洛阳客服中心为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购买发动机四配套、差速器总成、变速箱配件花去6550元,王××处修车工时费及润滑油等费用1800元,同年8月28日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又到王××处更换一次润滑油花去900元。2010年8月6日至27日,洛阳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宜阳县张午镇尚午村对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进行了清洗维修。2010年11月19日,被告辉煌公司同沙场的合伙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辉煌公司赔偿沙场49000元。后原告关俊良找被告辉煌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受水浸泡的损失未果,原告关俊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6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洛阳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因水淹所受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关俊良提供的车辆维修证据不足,车辆修复时间过长,洛阳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书,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4日,被告辉煌公司修建的引水渠决口,渠水冲进沙场,造成沙场受到损失,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庭作证的证人关×虎、杨××、李×强均证明引水渠决口后到现场看到原告关俊良的两辆车被淹,且被告认为其与沙场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包含了原告关俊良车辆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及停运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车辆因水浸泡遭受损失确实存在,但因错过了最佳鉴定时间而不能鉴定,以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依职权到兴阳汽修部及长运汽车修理站进行了调查询问,兴阳汽修部的彭××、长运汽车修理站的张××均认为原告关俊良提供的票据显示的维修费用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比较合理。原告关俊良提供的票据显示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一共进行了三次清洗维修,而在本院的调查中,兴阳汽修部的彭××称只需清洗二次,长运汽车修理站的张××称需至少二次,两人的观点虽有不同,但均认为清洗二次就可以修好,故本院酌定其为二次清洗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7700元,既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和标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车辆停运遭受损失是事实,故本院酌定参照2010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辆车的损失。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的停运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计15天,同年8月28日计1天,共计16天;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停运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共计34天。综上所述,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有: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的修车费用为9250元,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的修车费用为13100元,豫C51779号东风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29142元/年÷365天×16天=1277.46元,山工ZL50F—16183号装载机的停运损失为29142元/年÷365天×34天=2714.6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42.06元。被告辉煌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被告所建引水渠决口没有关系,又称被告赔偿沙场的损失已经包含了原告关俊良车辆的损失,该辩解前后矛盾,且该协议并没有说明赔偿沙场的损失包含了沙场合伙人(即原告)个人的损失,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俊良各项损失共计26342.06元; 二、驳回原告关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5元,原告关俊良承担885元,被告宜阳辉煌水电有限公司承担580元。本案受理费暂由原告关俊良支付,被告承担的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代理审判员 梁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布 学 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运 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