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麦菊诉被告周普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麦菊诉被告周普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1:11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莲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李麦菊,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周普晓,女,汉族,1965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铁良,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系被告丈夫之弟,一般代理。 原告李麦菊诉被告周普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周普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铁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麦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周普晓的丈夫姜育良,因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41000元,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李麦菊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用于还个人欠账……。”后原告向姜育良讨要,姜育良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2013年3月15日,姜育良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 本案借款发生在姜育良与周普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被告周普晓归还借款4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麦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周普晓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3、借条1张(姜育良写),证明债务关系。 4、姜育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明债务人死亡情况。 5、被告周普晓婚姻证明,证明被告与姜育良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普晓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也不应当讨要该笔债务,该借款是原告与我丈夫合伙经商的来往款项,我家里没见到一分钱,原告在合伙事务中担任会计、出纳,掌握着财政经济,我丈夫在外跑业务,很可能进货时所借的款项,回来后一直没抽条子。我家里没有盖房子,也没有大的支出,怎么会借原告的钱呢?原告提供我丈夫的借条是合伙中购车和化肥款,很清楚是两人合伙期间往来账目,现在我丈夫为两人的生意出车祸,汽车报废,化肥原告已卖掉,为什么让我来清偿债务呢?另外答辩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条不是我丈夫书写的。 被告周普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育良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麦菊现金肆万壹千元整,还款最迟2012年2月6日前还清,以前所打欠条作废。欠款人 姜育良 2012.元.19日”。证明欠原告的41000元已经偿还;2、豫CE601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该证颁证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证明买车在前,2008年以买车名义借原告款不真实;3、被告与姜育良的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为1993年4月16日。 被告周普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借条不是原告丈夫所写;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3、结婚登记证明时间不对,应该是1993年4月16日;4、合伙协议中的签名是我丈夫姜育良所写,但对协议中备注的内容不清楚,可能是后来人为添加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欠条的持有人应为债权人,债务人持有欠条认为债务已归还不能成立;2、行车证真实有效,但买车可以在前,还钱可以在后3、对结婚证无异议。 庭后被告周普晓对姜育良于2012年元月19日书写的欠条的证明方向向法庭重新做了说明,认为:本案所借的41000元,其丈夫共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出具的第二张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声明第一张作废,第二张欠条也交给了原告,还款后其丈夫把第二张欠条抽了回来,之所以保存欠条是为了对抗第一张条子的存在,现在原告所起诉的欠条是一张还过款的欠条。 原告对被告说明作了以下反驳:没有见过2012年元月19日这张欠条,也不能确定欠条就是姜育良本人所写,对被告所说借款已还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6日,被告周普晓与姜育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6日,被告周普晓的丈夫姜育良向原告借现金41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麦菊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用于还个人欠账(车款和活地隆肥料)。”2013年3月15日,姜育良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庭后,经本院对被告周普晓询问,其认可2008年11月6日其丈夫姜育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丈夫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周普晓丈夫给原告李麦菊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丈夫姜育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姜育良与周普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姜育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现借款人姜育良因发生意外去世,且借条明确载明该借款用于还个人欠账(车款和活地隆肥料),因此,原告要求其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姜育良于2012年元月19日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借款已还,借一次款出具两张借条,在还款时仅要求抽回一张借条而没有要求债权人作出说明,不符合常理。由于被告应当对还款的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还,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丈夫没有借原告钱的可能以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后辩解钱已还,二者说法前后矛盾,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普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麦菊现金41000元。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周普晓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国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梁 高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