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伟与孙亚东、张岳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留伟与孙亚东、张岳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3:4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38号 |
原告:王留伟,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孙亚东,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张岳恒,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人:宋向阳、娄艳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风奇。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 原告王留伟因与被告孙亚东、被告张岳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伟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孙亚东及张岳恒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伟诉称: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孙亚东驾驶豫J720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商贸路与柳州路十字路口时,与翟传习驾驶的王留伟所有的豫JWF2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留伟的豫JWF208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10075元。花去评估费500元及停车费3200元。经查,事故车豫J72099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岳恒,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75元,其中车损10075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3200元。 被告孙亚东,张岳恒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孙亚东与张岳恒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都在车上,孙亚东给张岳恒帮忙去了。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豫J7200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我公司愿意在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无异议,对于购车发票无异议,保单无异议,对于评估结论书,我公司认为当时评估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不知道,按照相关规定,定损应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对于停车费票据,是无效票据,不是合法发票。对于评估费发票,不显示时间,鉴定什么不知道,我们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50分,翟传习驾驶豫JWF208号轿车沿濮阳县柳屯镇商贸路与柳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孙亚东驾驶的豫J7209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传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WF208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0075元。原告王留伟提供评估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提供濮阳县柳屯镇凯旋停车场收据1张,计款3200元。原告王留伟提供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其为豫JWF208号车车主。事故车豫J72099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岳恒,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亚东系受被告张岳恒指派。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14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翟传习各项费用共计3908.6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传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岳恒作为事故车的车主,被告孙亚东在事故发生时系受其指派,为其帮忙,故对原告王留伟的损失,被告张岳恒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留伟提供有行驶证、购车发票及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车损100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留伟支付的评估费500元,提供有证实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王留伟所诉停车费数额32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留伟上述各项损失:车损1007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57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留伟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王留伟负担25元,被告张岳恒负担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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