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胜与安兆峰、李银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国胜与安兆峰、李银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2:1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王国胜,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 被告:安兆峰,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李银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会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 原告王国胜因与被告安兆峰、被告李银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李银涛及其与被告安兆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胜诉称:2013年2月16日22时40分,被告安兆峰驾驶豫JLY7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王国胜家的房屋上,造成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鉴定,王国胜房屋维修费用为61250元。该房屋刚盖好了3、4年,因此事故寿命起码减少5、6年。事故发生后,因为车主家里有事,为了不影响租用房屋的饭店营业,王国胜去叫的拖车把事故车拖到了交警队,为此王国胜花去了拖车费1500元。事故车豫JLY736号车车主为被告李银涛,被告安兆峰系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其中房屋维修费61250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500元、诉讼费1600元、房屋寿命减少20000元、交通费3450元。 被告安兆峰、李银涛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安兆峰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李银涛给安兆峰打电话,让安兆峰接李银涛去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所有损失,包括评估费、停业费及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事故车在事故发生后李银涛要求拖走,原告不让,停了将近1个月,后来因李银涛家里有事,原告才拖走的,所以拖车费李银涛不负责支付。如果该我方承担,此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及房屋间接寿命变短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对拖车费票据有异议,系我公司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保险人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的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加油费票据有异议,有两张为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2月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6日,系事故前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另外一张也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房屋寿命变短的证明,且此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重新鉴定过后的房屋损失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2时40分,安兆峰驾驶豫JLY7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发展路采油四厂西方圆大酒店门口时,撞在王国胜家的房屋上,造成房屋损坏和屋内桌椅、空调等物损坏,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书,该楼房估损总值为61250元;原告王国胜提供鉴定费票据22张,共计22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评估报告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6日, 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国胜房屋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58193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王国胜提供徐镇镇王楼村村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原告王国胜在其宅基地上自建,属王国胜所有。原告王国胜提供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豫JLY736号车拖车费票据1份,计款1500元。车主为被告李银涛,被告安兆峰系受其指派。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银涛为原告王国胜已付款5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本案另一受害人王红彩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王红彩财产损失共计4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银涛作为车主对安兆峰给原告王国胜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王国胜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国胜所诉房屋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损失为58193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此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国胜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国胜所诉房屋寿命减少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国胜所诉交通费,提供有加油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国胜所诉豫JLY736号车拖车费15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的确属事故车豫JLY736号车所支付的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费用,故对此被告李银涛应予以承担,因被告李银涛投有车损险,故该费用可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承担。原告王国胜上述各项损失:房屋损失5819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0393元;被告李银涛已付款5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该费用与被告李银涛应承担的原告王国胜所诉拖车费1500元折抵后为35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王国胜损失共计56893元(60393元-3500元)。李银涛已付款3500元及其应承担的拖车费15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银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国胜房屋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6893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当事人李银涛已付款5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4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国胜负担335元,被告李银涛负担1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功玉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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