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二仁与被上诉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罗二仁与被上诉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4:1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二仁,男, 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 法定代表人罗群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二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花春酒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2)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二仁的委托代理人胥晓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罗二仁(原系姚花春酒业公司董事长)作为甲方,罗群忠作为乙方,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鉴定了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协议签订不久,被告罗二仁在收到罗群忠给付的款项后,被告罗二仁仅就公司销售方面的部分购销合同、各地区申请报告进行了交接。因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30家商户截至2009年l2月31日合计应收帐款4067917元的明细账单无法核实,被告罗二仁于2010年元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承诺书” 以上述30家商户为依据,剔除支河现期间杞县、叶县、项城叁家,还有太康新开户和禹州,以及花都庄园、花都温泉签订的住宿餐饮协议,下余23家通过工作组和丁助理、熊总参与核实对账后,产生的死呆账或不前来对账的商户货款,先扣除2008年以前的销售公司业务提成费(在账务上已提余额)后,不够支付的,由本人承担。承诺人:罗二仁 2010年元月7日。因被告罗二仁未将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移交,此后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虽多次组织有关人员对承诺书显示的欠款商户进行核实对账,被告罗二仁承诺的2 3家商户、16家应收账款商户中,除包括许昌市场范涛等5家应收账款商户外,另外11家应收账款商户或未前来对账或其应收账款形成死呆账,合计1284280.35元。 另查明,2008年以前的销售公司业务提成费用为165000元。2010年7月8日罗群忠、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以本案被告罗二仁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其违反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决被告罗二仁支付原告罗群忠违约金1309500元,并赔偿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316412.40元。2012年1月4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罗二仁给付原告罗群忠违约金1309500元。2012年6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二终字11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的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罗二仁是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的原股东,又系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的原董事长,与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罗群忠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罗二仁在股权转让时,未尽董事长职责,仅就公司销售方面的部分购销合同、各地区申请报告进行了交接,公司与供应商、销售商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却并未移交,在被告罗二仁本人就上述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后,亦未将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移交,是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被告罗二仁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的11家欠款商户不前来对帐或其欠款形成死呆帐,造成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的1284280.35元债权无法实现。根据被告罗二仁书面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扣除上述款项的业务提成款165000元,被告罗二仁实际造成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19280.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二仁应对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请求被告罗二仁赔偿许昌市场范涛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与范涛进行了对帐,被告罗二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与范涛合同及其它相关材料,且范涛已将部分遗存货物退还,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没由提供范涛其它部分欠款形成死呆帐的证据,不符合被告罗二仁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的本意,故对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二仁辩称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被告罗二仁赔偿罗群忠违约金l309500元,该款应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但被告罗二仁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系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故对被告罗二仁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罗二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19280.35元。 上诉人罗二仁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存放的姚花春酒业公司的所有材料均已移交给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所述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根本不存在,罗群忠也从未举证证明罗二仁收藏有上述“凭证”,所以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无异于让罗二仁交付不存在的所谓“凭证”,违背了举证规则。二、罗二仁所出具《承诺书》中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依据该《承诺书》判令罗二仁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罗二仁在《承诺书》中仅对23家商户可能形成的呆死账表示愿意有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述条件根本没有成立。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则贯彻股东会决议,集体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由多人组成,凭什么让罗二仁一人承担所有损失,更何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群忠还是主管财务的董事和总经理。四、基于同一事实,鄢陵县法院已作出了(2010)第50号判决,前案与本案均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即23家经销商债权未收回),二案的请求权基础也是一样的(基于债权未收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再次审理是错误的。总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群忠辩称,一、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少认定了对范涛应收债权的赔偿。上诉人在移交姚花春酒业材料时,只移交了部分材料,但没有移交核心的债权凭证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经过对账,对已经形成的呆死账,按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的承诺,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至于呆死账的数额有些差距,是因为被上诉人尽自己的努力减少了损失的扩大。三、上诉人当时是公司的董事长,所有的运营都是其一人掌控,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有事实根据的。四、鄢陵县法院作出的(2010)第50号判决与本案的诉求不同、诉讼主体不同,二者判决依据不同,获得赔偿的主体不同,前案与本案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姚花春酒业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据二,姚花春酒业公司章程一份;证据三,姚花春酒业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据四,姚花春酒业公司董事会情况表。以上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姚花春酒业公司的管理层有六个人,并不是上诉人一人管控,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也并不是董事长一人的事情,是董事会的事情。证据五,姚花春酒业公司(2009)11号文件一份。主要证明董事会成员是有分工的,罗群忠分管的是财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公司在2009年8月28日之前发生过几次股东的变更,8月28日重新分工后,并没有具体实施,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闹僵,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并非新证据,有的在一审已提供,有的与本案无关联,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二仁原系被上诉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在离开公司前,上诉人罗二仁与罗群忠、被上诉人姚花春酒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按协议约定,罗二仁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罗群忠,并将与公司相关的资料移交。上诉人罗二仁在股权转让时,仅就公司销售方面的部分购销合同、各地区申请报告进行了交接,公司与供应商、销售商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并未移交,虽然在公司的要求下,上诉人罗二仁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对经对账而产生的死呆账或不前来对账的商户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仍未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移交,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姚花春酒业公司的11家欠款商户不前来对账或其欠款形成死呆账,造成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19280.35元。罗二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二十条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二仁作为被上诉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其在履行职务时,因没有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移交,致使公司不能与商户对账而产生死呆账,最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审以上诉人罗二仁损害公司利益判决其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与前案判决的依据也并不相同,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4元由上诉人罗二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