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俊杰与被上诉人李书巧、郭瑞敏、郭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俊杰与被上诉人李书巧、郭瑞敏、郭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5:21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二终字第2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男,生于1982年3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常家庄13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敏,女,生于1980年1月27日,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彦超,男,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超,男,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 上诉人李俊杰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巧、郭瑞敏、郭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上诉人李书巧、郭瑞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彦超及被上诉人郭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禹州市豫S103线71KM+440M处,被告李俊杰驾驶摩托车与郭子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郭子立于2011午3月2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郭子立住院五天,花费2725元,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李俊杰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2011年10月8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05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30日前分三次给原告1.5万元。另查,受害人郭子立的母亲郑玉梅生于1935年9月1日,郭子立兄妹4人。子郭彦超生于1985年9月15日,28岁,女郭瑞敏生于1980年1月27日,32岁。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表述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最后一次是2012年8月30日,原告方起诉是2012年9月4日,因此原告方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被告李俊杰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05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郭子立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而死亡,被告李俊杰应当对郭子立死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子立的医疗费为2725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400元(4319.15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总计155357.1元,被告李俊杰应比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2725元,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共计112725元;下余损失42632.1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俊杰承担70%即29842.47元。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李书巧、郭彦超、郭瑞敏承担975元,被告李俊杰承担2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故被告李俊杰应承担129842.47元,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李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9842.47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巧、郭彦超、郭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参加庭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对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出庭,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加了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也花费了20多万元,应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应撤销原判并请予以公正裁决。 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无理取闹,一审时三被上诉人考虑到双方都受伤,且上诉人条件不是很好,就没有向上诉人要精神抚慰金,适当赔偿就可以了,但上诉人态度一直不积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三份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造成的,其自身的医疗费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三被上诉人也并不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受的损失是否应当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双方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分三次给了三被上诉人赔偿款1.5万元,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虽然双方都受到了伤害并造成了损失,但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其花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调解,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李俊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