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占朝与被告上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常占朝与被告上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7:0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450号 |
原告常占朝,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春红,女,成年,汉族。 原告常占朝与被告上官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春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卖给被告上官春红价值10 000元的辣椒,当时被告称其要缓一段时间付清,但后来一直未付,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的辣椒款10 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常占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18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辣椒款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上官春红向原告常占朝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欠常辣子10 000元(壹万元整)”,原告常占朝经多次讨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官春红立即支付欠款1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上官春红欠原告常占朝辣椒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上官春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占朝辣椒款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官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小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