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万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 被告人李万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5:4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2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万鹏,男,1985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万鹏先后四次去到禹州市大禹像西南角的“老任租赁站”,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分别诈骗被害人任朋举脚手架20套、10套、7套、20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脚手架卖掉。被骗57套脚手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312元。 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万鹏去到禹州市大禹像南鑫宛小区翟喜发的脚手架租赁门市部,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李伟伟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翟喜发脚手架30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脚手架卖掉。被骗30套脚手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0元。 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万鹏先后两次去到禹州市世袭华府南500米路西陈华周的脚手架租赁门市部,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李伟伟的名义分别诈骗被害人陈华周脚手架30套、15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脚手架卖掉。被骗45套脚手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5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万鹏去到禹州市郭连乡三郭村崔平的脚手架租赁门市部,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李伟伟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崔平脚手架30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的脚手架卖掉。被骗30套脚手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鹏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万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万鹏先后四次去到禹州市大禹像西南角的“老任租赁站”,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分别诈骗被害人任朋举脚手架20套、10套、7套、20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脚手架卖掉。被骗57套脚手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312元。 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万鹏去到禹州市大禹像南鑫宛小区翟喜发的脚手架租赁门市部,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李伟伟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翟喜发脚手架30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脚手架卖掉。被骗30套脚手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0元。 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万鹏先后两次去到禹州市世袭华府南500米路西陈华周的脚手架租赁门市部,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李伟伟的名义分别诈骗被害人陈华周脚手架30套、15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脚手架卖掉。被骗45套脚手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5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15套脚手架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万鹏去到禹州市郭连乡三郭村崔平的脚手架租赁门市部,以工地使用脚手架为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以李伟伟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崔平脚手架30套,后李万鹏将所骗取的脚手架卖掉。被骗30套脚手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任朋举、翟喜发、陈华周、崔平陈述,证人乔根峰、高留根、刘洛雨、宋军要、裴金锋、刘宗奇、郭金涛、赵国健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身份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租赁合同单,租赁协议,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文)字【2013】13号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10、016、035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万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万鹏认罪态度较好,已将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万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审 判 员: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〇一三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