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祥荣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行政行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11 05:52
原告孔祥荣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行政行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5:59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孔祥荣,女196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德新,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松,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荣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颁发退休证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崔德新,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松、郭秀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孔祥荣颁发编号为20123613号《职工退休证》,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月,连续工龄为27年6个月。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孔祥荣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2、微机查询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明被告为原告作出退休证事实清楚。3、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4、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新劳社养老(2006)4号]。以上证明被告为原告作出退休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孔祥荣诉称:“本人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东风制盒印刷厂属街道办小集体),该单位于1985年元月份转为大集体,工作至今。2012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因工龄异议延迟,到5月份办理退休时,社会保障局将我个人档案丢失。6月份仍未找到档案,6月底以我找到的新乡市计委和劳动局批示的(小集体转为大集体的审批总表)为依据。按85年转为大集体的时间计算,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我当时要求按76年3月计算工龄,养老保险科以没有76年---85年的工资表为由,拒绝了我的要求。2012年11月份和我同一单位、同时转大集体参加工作的王素兰,她退休时工龄以76年计算。于是我找社保局要求更正工龄,养老保险科看过王素兰的档案后,让我找回个人档案后更改,可档案在社保局丢失,社保局也不出示证明。经多次奔波交涉,一直拖至今年5月15日,养老保险科的李峰松要我在信息更改表上填写更正内容,并在上面签字同意更改为1976年3月,在办理更改手续时,突然又停止了办理,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孔祥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编号20123613号的《职工退休证》,以此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填写有误,应为1976年。2、(1)孔祥荣退休审批表;(2)王素兰退休审批表;(3)小集体转大集体职工审批表;(4)新乡市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花名册;(5)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花名册。以上证明原告工作经历为,1976年工作起始时间与1985年时间为两个概念,1985年为小集体转为大集体时间,王素兰与原告应为同事,但未得到同样待遇,他们是一块参加工作,王素兰工作时间为1976年,而原告为1985年,被告在作出退休证时认定日期错误。3、新乡市社会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以此证明被告已认定原告工作时间为1976年,被告同意变更从1985年到1976年。4、(1)万尚梅证言;(2)吕秀荣证言。以此证明孔祥荣1976年3月份在新乡市东风制盒印刷厂参加工作,1985年转为大集体工人,万尚梅、吕秀荣与孔祥荣在同一单位工作。

被告人社局辩称,1、人社局对原告孔祥荣退休证上的工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工退休证上的工龄是以职工个人申请退休时所填写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准的。原告孔祥荣申请退休时填写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上明确记载,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元月,人社局正是依据该审批表上记载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原告孔祥荣办理了退休证。而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第三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孔祥荣要求计算1976年至1984年期间的工龄,则必须证明其在这期间的连续工龄,这样人社局方可将该期间认定为“视同缴费”的年限。而原告孔祥荣的单位新乡市东风制盒印刷厂2012年6月2日将其档案呈报至人社局时,并无材料证明其1976年至1984年的工作经历,原告孔祥荣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证明其自1976年至1985年之间连续工作的经历。因此,人社局只得根据原告孔祥荣填写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即1985年元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人社局作出20123613号退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孔祥荣2012年6月2日提出退休申请,新乡市东风制盒印刷厂将其档案呈报至人社局。经审查,人社局认为原告孔祥荣符合《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新劳社养老[2006]4号)中规定的职工退休审批基本标准,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在1976年至1985年期间连续工作的经历,不符合该文件中关于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要求。因此,人社局根据上述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批准原告退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其颁发了20123613号退休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档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作为其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职工退休证,故不能作为其有权作出职工退休证的法律依据使用。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1)、(3)、(4)、(5)能够证明原告孔祥荣1976年3月在新乡市东风制盒印刷厂参加工作,该工作单位于1985年1月由小集体转为大集体,该证据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劳动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人社局经办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原告孔祥荣社会保险信息变更过程中,同意将原告孔祥荣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85年1月更改为1976年3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1)因该证言与本人出庭作证不能相吻合,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2)因该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相一致且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荣于1976年3月在新乡市东风制盒印刷厂参加工作,1985年1月该工作单位由小集体转为大集体。2012年6月20日经原告孔祥荣申请,被告人社局为其办理了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月的20123613号《职工退休证》。2013年5月15日,原告孔祥荣以1985年1月为其由小集体转为大集体的时间,其参加工作时间应由1985年1月更改为1976年3月,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人社局经办人即本案委托代理人签署意见:“经审核同意更改为1976年3月”,后未更改。原告以被告人社局颁发该退休证认定其工龄有误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23613号退休证,并重新颁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之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退休颁发《职工退休证》。被告人社局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孔祥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颁发退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社局在为原告孔祥荣作出20123613号《职工退休证》时,认定孔祥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月,因无证据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权作出20123613号《职工退休证》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孔祥荣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祥荣称其1976年3月参加工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23613号《职工退休证》并重新颁发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孔祥荣颁发的20123613号《职工退休证》;

二、责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孔祥荣重新颁发《职工退休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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