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直因要求认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11 05:52
原告乔直因要求认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7:4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行初字第29号

原告乔直,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国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绍钦,该支队政治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开疆,该支队民警。

原告乔直因要求认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直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平、张国兴,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李开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直称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控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交通事故逃逸的驾驶员作出拘留15天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原告起诉前作出了新公直(交)行罚决字【2013】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10-29000169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乔直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应对肇事司机作出行政处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却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闻不问,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也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2012年11月12日,杨荣珠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司机杨荣珠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案民警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有关单位对肇事车辆性能进行技术检验。2012年12月4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杨荣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9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肇事司机杨荣珠处以罚款500元、记12分,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乔直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2013年2月24日的控告书一份;2、2013年4月9日控告书一份及向新乡市政法委、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新乡市公安局局长、新乡市检察院检举控告中心主任邮寄该控告书的回执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另原告提交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逃逸,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2013年3月7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013年3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且未给原告送达,另被告没有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作出暂扣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乔直提交的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的两组证据材料中,缺乏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对肇事司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乔直于2012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司机杨荣珠驾车逃逸,被见义勇为的出租车司机抓获。该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2012年12月4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杨荣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乔直的伤情经两次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19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了新公直(交)行罚决字【2013】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10-29000169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肇事司机杨荣珠处以罚款500元、记12分,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对肇事司机杨荣珠处以罚款500元、记12分,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且未给原告送达的行政瑕疵问题,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效力,且原告缺乏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直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控告请求进行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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