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兰、陈小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玉兰、陈小孬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38:2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兰,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新安县人。因盗窃于2008年5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小孬,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预谋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牡丹宫旧货市场被害人晋占军的摊位,在购买凳子的过程中,由李玉兰趁机盗窃晋占军现金4900元。后二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小孬受伤。李玉兰于2013年5月1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预谋后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牡丹宫旧货市场被害人晋占军的摊位,在购买凳子的过程中,由李玉兰趁机盗窃晋占军现金4900元。后二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小孬被撞伤,李玉兰逃跑。 2013年5月16日,李玉兰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与陈小孬预谋盗窃的犯罪事实。李玉兰已将盗取被害人晋占军的490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晋占军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潘某、王某、李某、宋某的证言;李玉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陈小孬购车发票及其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照片及其二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兰、陈小孬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玉兰和陈小孬经预谋后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玉兰提出犯意,且由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小孬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李玉兰犯罪后自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并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与陈小孬预谋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盗取的钱款,对其均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小孬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香玲
二○一三年八月八 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