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卫东犯抢劫罪一案
| 被告人孟卫东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1:4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卫东,男, 1986年出生。 辩护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卫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卫东及其辩护人郭进涛、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卫东在董晓辉等人指使下,伙同闫超举(已判刑)、闫京标(另案处理)等人到禹州市药都大酒店402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张国申、梁洪旗现金共计6600元(其中张国申现金5000元,梁洪旗现金1600元)。后董晓辉等人将二被害人拉至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麦田内,通过电话向二被害人的亲属索要现金,并指使被告人孟卫东等人到禹州市亚细亚商场门前、钟鼓楼附近将被害人亲属所送现金共计13000元取回。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卫东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孟卫东行为轻微,其到场后没有任何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是犯罪;2、涉案的6600元是赌资,属不法财产,应不予认定,另13000元属敲诈勒索,不是抢劫,属于赌徒之间的欺骗,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3、孟卫东既使构成犯罪,也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卫东在董晓辉等人指使下,伙同闫超举(已判刑)、闫京标(已判刑)等人到禹州市药都大酒店402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张国申、梁洪旗现金共计6600元(其中张国申现金5000元,梁洪旗现金1600元)。后董晓辉等人将二被害人拉至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麦田内,通过电话向二被害人的亲属索要现金,并指使被告人孟卫东等人到禹州市亚细亚商场门前、钟鼓楼附近将被害人亲属所送现金共计13000元取回,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国申、梁洪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卫东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洪旗及被害人张国申达成协议,梁洪旗及张国申对孟卫东表示谅解。梁洪旗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卫东供认不讳,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国申、梁洪旗陈述,证人董XX、赵XX、马XX、徐XX证言,同案人余胜利、董晓辉、朱有勇、闫超举、闫京标供述,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560号、(2011)禹刑初字第164号、(2012)禹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第616、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卫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卫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卫东认罪态度较好,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孟卫东行为轻微,其到场后没有任何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是犯罪;涉案6600元是赌资,属不法财产,应不予认定;另13000元属敲诈勒索,不是抢劫,属于赌徒之间的欺骗,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孟卫东明知伙人到宾馆后的行为违法,仍然参与其中,虽作用不大,但起到给伙人助威,使被害人心生恐惧的作用,与其他同伙一起使犯罪得以完成;不法财产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本案的其他同案人均已被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孟卫东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孟卫东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卫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