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聪校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倪聪校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0:22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聪校,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聪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聪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倪聪校酒后无证驾驶豫CK2674号两轮摩托车沿伊滨区佃庄镇倪相路行驶过程中,与杨学军驾驶的豫CN0208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倪聪校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倪聪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 mg/100ml,系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聪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聪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倪聪校酒后无证驾驶豫CK2674号两轮摩托车沿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倪相路由南向北行驶,杨学军驾驶豫CN020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倪相路由北向南左行,当双方行驶至倪相路011号线杆南11.8米处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倪聪校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聪校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 mg/100ml,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聪校与杨学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被告人倪聪校与杨学军达成调解协议,杨学军一次性赔偿倪聪校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辆维修费等一切损失共计7310元,且已履行完毕。杨学军对倪聪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聪校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倪聪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倪聪校和杨学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倪聪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事故现场图两张、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9张;倪聪校诊断证明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本院对杨学军作的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聪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聪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杨学军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聪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香玲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