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2:20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678号 |
原告樊铖钺,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李玮,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铖钺诉称:于2012年8月3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3月12日生下儿子李某某。与被告李玮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性格大变,经常找茬生气,就连其怀孕期间,被告李玮对于原告都不关心、体贴,反而大打出手,经常打得原告鼻青脸肿,直到差点流产。在生孩子之后,被告李玮仍恶性不改,不但对孩子不闻不问,依旧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居住在娘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人身没有安全,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长期殴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玮答辩: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孩子这五个月都是她自己带的不是事实.我是孩子的父亲不可能对孩子不管不顾,我自己的孩子,我不管不符合常理。我的父母对原告都很照顾,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不管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6日到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婚后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感情比较深厚,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樊铖钺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樊铖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铖钺与被告李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铖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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