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广伟诉胡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符广伟诉胡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9:01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319号 |
原告符广伟,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青,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符广伟诉被告胡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国青驾驶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诚信鞋业批零”门口路段,与符广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驶入312国道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广伟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广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胡国青驾驶的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广伟总损失80854.6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986.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 4、护理费5680元(56.8元/天×100天),5、误工费853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 5703.10元 父亲1845.12元:5032.14元/年×11年×10%÷3人,母亲1845.12元:5032.14元/年×12年×10%÷3人,长子符森2012.86元:5032.14元/年×8年×10%÷2人,8、车损2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80元]。 原告符广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胡国青驾驶证及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3、原告符广伟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4、原告符广伟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原告符广伟和其被扶养人户口簿及身份关系证明;6、西峡县龙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工资明细表;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 被告胡国青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85130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85130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国青驾驶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诚信鞋业批零”门口路段,与符广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驶入312国道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广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国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广伟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986.30元。原告符广伟伤残程度于2013年7月1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1105号】,鉴定结论:符广伟腰肢压缩骨折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胡国青驾驶的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另查:1、原告符广伟,兄妹三人,其父亲符XX,生于1944年3月2日,;其母亲刘XX,生于1944年9月28日;其长子符X,生于2003年11月12日。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符光伟于2009年1月1日与西峡县龙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4年1月1日。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符广伟系其公司轧钢厂热处理车间职工,自2013年2月1日起因交通事故无出勤记录,期间无工资发放。该公司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符广伟月工资平均为2745元。 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青已预付原告符广伟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符广伟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胡国青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胡国青。 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胡国青雨天夜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和符广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符广伟与胡国青各负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原告符广伟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虽对原告符广伟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符广伟诉请要求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结合原告与西峡县龙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工资明细表等情况,本案中,原告符广伟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工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符广伟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符广伟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11986.3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530元不超出其月平均工资274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过高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符广伟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R8513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胡国青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符广伟总损失79074.6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986.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 4、护理费5680元(56.8元/天×100天),5、误工费853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 5703.10元,7、车损2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原告符广伟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胡国青提出其已预付原告符广伟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其,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张秀芬现金人民币76431.75元。 二、被告胡国青已预付原告符广伟医疗费10000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胡国青。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符广伟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780元,合1565元,由原告张秀芬承担785元,被告孟庆洋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