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进超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进超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47:25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进超,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进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凌晨零时许,在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烧烤摊处,被告人杜进超酒后因琐事将被害人徐海东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海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进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打住了被害人徐海东身体什么部位。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杜进超与杜宇涛等人在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烧烤摊喝酒吃饭,邻桌一人摔碎啤酒瓶伤到杜宇涛腿部,双方因道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杜进超等人与对方厮打,杜进超摔碎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海东戳伤,致徐海东头面部愈合创口累计长9.7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徐海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杜进超家属与被害人徐海东达成和解协议,由杜进超家人赔偿徐海东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且已履行,徐海东对杜进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杜进超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进超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另有被告人杜进超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徐海东的陈述,证人杜某、杜某某、胡某、张某、曹某、梁某、张甲、范某、杜甲、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杜进超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进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进超家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徐海东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徐海东损失,徐海东对杜进超的行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杜进超从宽处罚。被告人杜进超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