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义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义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4:5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义伟,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义伟酒后与被害人林世超发生撕打,赵义伟持砖将林世超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林世超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赵义伟的亲属与被害人林世超达成协议,赔偿林世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世超的陈述,证人林某、青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义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义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