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强诉王普、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有强诉王普、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5:34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160号 |
原告陈有强,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普,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龚钦如,男,33岁。特别授权。 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地址:社旗县建设路中段九洲宾馆院内三楼(城关镇北兴隆街)。 委托代理人龚钦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伟、雷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龚XX驾驶安达公司的豫R60856-豫RA139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与同向前方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龚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查:龚XX驾驶的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83.76元、误工费5452.8元(96天×56.8元/天)、护理费3067.2元(54天×56.8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2.73元[父5535.35元(20年×5032.14元/睥×11%÷2人)+母5535.35元(20年×5032.14元/年×11%÷2人)+大儿子9063.75元(13732.96元/年×12年×11%÷2人)+二儿子4428.28元(16年×5032.14元×11%÷2人)]、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9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7695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证无牌驾车,我公司入有保险的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应小,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医保标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请求部分过高。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请依法处理。 被告王普辩称:请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8时30分,龚钦如驾驶王普所有的挂靠在安达公司的豫R60856-豫RA1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屈沟组路段,与同向前方陈有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陈有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有强伤后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20183.76元。2013年3月11日,陈有强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有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十级残,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为此,陈有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①原告陈有强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有强父亲生于1953年5月10日,母亲生于1955年9月1日,大儿子生于2007年9月33日,二儿子生于2011年6月22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有强有姊妹二人(一女一男),陈有强伤前是西峡县金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8.7元,原告陈有强在金昌公司吃住。陈有强伤后的2013年1—3月,每月发工资300元。 ②龚钦如驾驶的豫R60856-豫RA1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王普,该车挂靠在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全55万元且入有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王普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600元,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合计20600元。 ③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普作为车主,应对司机龚XX的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达公司王普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用药应符合医保用药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应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6.8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伤时均不满60周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前是西峡县金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吃住在公司,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大儿子随父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上学,生活等同县城居民,原告儿子的被扶养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600元发票,无修车清单,无营业执照。原告也不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伤后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20183.76元、误工费5452.8元(96天×56.8元/天)、护理费3067.2元(54天×56.8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2元[大儿子9063.75元(13732.96元/年×12年×11%÷2人)+二儿子4428.28元(16年×5032.14元×11%÷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02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8465.76元。不包括鉴定费,被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92329.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普赔偿原告490元,被告王普已垫付款206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王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有强92329.5元。 二、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普赔偿原告陈有强490元。 三、原告陈有强退还被告王普垫付款206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有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陈有强负担254元,被告王普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朱江伟 审 判 员 雷 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