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松伟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王松伟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5:5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5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伟,男, 1969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被告人王松伟经李智勇(已判)介绍认识王键(已判)并了解到王键经常实施盗窃。2010年9月上旬,王松伟在李智勇家中委托王键等人为自己偷得一辆五羊公主摩托车。2010年9月10日下午,王键伙同李智勇在长葛市盗窃王湘怡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而后由王键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松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8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王松伟经李智勇(已判刑)介绍认识王键(已判刑)并了解到王键经常实施盗窃。2010年9月上旬,王松伟在李智勇家中委托王键等人为自己偷一辆五羊公主摩托车。2010年9月10日下午,王键伙同李智勇在长葛市盗窃王湘怡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而后由王键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松伟。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8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8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伟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悔过书,被害人王湘怡陈述,另案被告人王键、李智勇供述,证人王XX证言,抓获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29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与他人通谋盗窃,并就事后由王松伟收买赃物达成合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96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刘慧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