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清恒诉被告孙静泉、王合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清恒诉被告孙静泉、王合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8:31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553号 |
原告张清恒,26岁。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静泉,40岁。 被告王合荣,5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清恒诉被告孙静泉、王合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告孙静泉、王合荣、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恒诉称,2013年3月19日18时,被告孙静泉驾驶车主为王合荣的牌号豫GTC061号出租车,在新乡市向阳路三全学院前,将原告张清恒撞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9天,经诊断为,腹直肌下端损伤。经新乡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静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入院至今,被告孙静泉仅支付15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静泉、王合荣、人寿财险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8804.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静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不服。 被告王合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和驾驶人员的上岗证、投保单,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明,若在公司投保, 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清恒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急诊科留院观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24张 ,共计3171.47元;4、护理人员崔静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5、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95元。 被告孙静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合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5日收到条1份;2、拖车费、停车费票据34张,共170元;3、行驶证、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孙静泉、王合荣、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急诊科留观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从病历显示原告受伤情况为外科,与诊断证明医嘱不符,不应休息2个月,有作假嫌疑,外伤休息2个月不符常理,而原告未住院,住院医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情及住院关联性进行核实,医疗费票据应结合处方,诊断证明依法确定,而票据无处方,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票据为复印件,看不清,无法确认,对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与本案关联性、必要性证明。原告、孙静泉、人寿财险对被告王合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清恒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合荣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18时,孙静泉驾驶车主为王合荣所有的豫GTC061号轿车在向阳路三全学院门前与张清恒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清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清恒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留观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腹壁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171.47元。2013年3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清恒无责任。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GTC061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合荣垫付医疗费1500元、拖车费、停车费170元,共计16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静泉驾驶轿车与张清恒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清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孙静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3171.4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项)为15日,即20442.62元/年÷365天×15天=840.11元;交通费为95元;拖车费、停车费170元。以上费用相加,医疗费3171.47元+误工费840.11元+交通费95元+拖车费、停车费170元=4276.58元。又因孙静泉驾驶的豫GTC061号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171.47元+误工费840.11元+交通费95元=4106.5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拖车费、停车费170元应由车主王合荣承担,由于被告王合荣已垫付1670元,应予扣除,王合荣实际承担170元-1670元= -1500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张清恒4106.58元-1500元=2606.58元,被告王合荣垫付的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张清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06.58元; 二、驳回张清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合荣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郭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