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海锋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4:21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锋,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锋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惠敏沿龙门景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礼佛台南41米处时撞到景区护栏上,造成张海锋、刘惠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海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mg/100ml。 被告人张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锋酒后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龙门景区东山下南北方向道路载被害人刘惠敏由北向南行驶至礼佛台南41米处时,撞到龙门景区围栏,致张海锋、刘惠敏受伤,雅马哈摩托车受损。经鉴定,张海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mg/100ml。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锋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海龙(被告人张海锋的委托代理人)与刘双和(被害人刘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在洛龙区交通事故纠纷第一调解委员会张红旗、侯彦超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海锋赔偿刘惠敏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张海锋损失自负,事故处理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海锋的供述,被告人张海锋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海锋的陈述,证人张某、段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张海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海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锋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