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占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被告人陈占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7:0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占锋,男,生于197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占锋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宋国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艳伟,被告人陈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占锋伙同陈政伟(另案处理)等在禹郏公路禹州市梁北镇陈口村路段,无故拦截宋国松驾驶的农用机动车辆,殴打宋国松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占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占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占锋伙同陈政伟(另案处理)等在禹郏公路禹州市梁北镇陈口村路段,无故拦截宋国松驾驶的农用货车,殴打宋国松致其左膝关节钝器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损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占锋的亲属与被害人宋国松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国松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宋国松的谅解。被害人宋国松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占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锋伙同他人,因琐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占锋的亲属与被害人宋国松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宋国松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占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占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