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有才诉袁静荣、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6:01
袁有才诉袁静荣、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14:15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袁有才,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静荣,女,38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段公安大厦对面

委托代理人:符磊,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有才诉被告袁静荣、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8日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以需要搜集、提供新的证据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遂于同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恢复审理。除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袁静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袁静荣驾驶的豫R4W566小轿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石堤村路口路段,和袁有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有才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现场车辆变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2)第1023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豫R4 W566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袁静荣。此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人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事故造成原告脑部、胸部、腰椎多处损伤,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静荣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构成侵权。袁静荣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静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其他内容无意见,我认为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等级评定部分,我汇报公司后决定意见;对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事故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叙述,法庭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晚19时左右,原告袁有才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石梯路口附近路段,在北侧车道机动车道分割线附近被同向行驶被告袁静荣驾驶的牌号为豫R4W566的小型轿车从右后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侧眶外壁及颧弓、上额窦外壁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T1、2椎体横突骨折左侧桡骨骨折;4、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住院至2012年12月12日,共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4618.3元。袁有才于2013年2月24日通过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27日,峡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27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袁有才左腕部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袁有才为鉴定支出费用700元。2012年5月8日,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对袁有才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遂依法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袁有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袁有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袁有才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均予认可。交通事故后,被告袁静荣共为袁有才支付费用8000元。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9375.5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2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袁有才生于1947年7月27日,农村户口,居住于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被告袁静荣为其事故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 年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同时以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为参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袁静荣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期间,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以致在发现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袁有才时躲避不及,致使双方发生碰撞,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有才夜晚无证驾驶小型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袁静荣与袁有才的事故责任比例宜确定为7:3。事故机动车系袁静荣所有,其为该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替代袁静荣优先承担对袁有才的赔偿责任。袁静荣为原告支付的8000元费用,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后,袁有才应予返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的期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18.3元;2、护理费49.8元/天*50天=2490元;3、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5、残疾赔偿金 7524.94元/年*15年*10%=11287.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895.7元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700元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袁有才33895.7元。

袁有才在领取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袁静荣8000元。

驳回原告袁有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700元,共1225元,由原告袁有才负担360元;由被告袁静荣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三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洪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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