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宝玉颁发的上国用(85)字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宝玉颁发的上国用(85)字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16:03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上行初字第15号 |
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水献,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女,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法律顾问。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宝玉,男,汉族,1960年2月。 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宝玉颁发的上国用(85)字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玉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侯宝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以为,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侯宝玉颁发上国用(85)字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侯宝玉所持有的上国用(85)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并非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所诉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第三人侯宝玉也承认其所持有的上国用(85)字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是其到上蔡县国土管理部门颁证机关所领取。因此,第三人侯宝玉所持有的上国用(85)第000039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行为。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诉请没有可诉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体健 审判员 曹海军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