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全喜不服平舆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 原告王全喜不服平舆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3:4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平行初字第15号 |
原告王全喜,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位于平舆县城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超,平舆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麻中原,平舆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李雪玲,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王全喜不服平舆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告申请的证人吴小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超、麻中原,第三人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日对原告王全喜作出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2日14时10分左右,因琐事,王全喜厮打李雪玲,以上事实有王全喜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全喜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5月2日对原告王全喜做的询问笔录:“今天下午两点钟时王现锋的老婆和孩子去我家超市跺我的门,当时我在家睡觉,听到声音我起来开门,开门后他们二人啥也没说就开始厮打我,把我弄倒在地,我站起来给他们还了,我给他儿打,王现锋的妻子上来撕我,我一甩,把王现锋的妻子甩倒,倒后又站起来几次,后来我就报警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王全喜的陈述没有承认用铁锨殴打第三人;2、2013年5月3日对受害人李雪玲儿子王俊星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妈李雪玲回家拿东西顺道去王全喜超市问一问,王全喜之前说的五一之前扒房子,王全喜房子没有扒,我妈李雪玲就去问,我妈骂王全喜两句,然后王全喜出来就用手打我妈,我把王全喜往一边拉,王全喜就拿了一个铁锨拍了我妈头部一下,王全喜又来拍我,我妈替我挡一下,没有拍到我,拍到了我妈的腿,我妈身上流的都是血”,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俊星未成年,对其作询问笔录时应有其法定监护人到场;3、2013年5月3日对证人黄荣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2日下午,我和小能坐着说话,在王全喜超市路南,听到北边有砰砰声,后来听说打架了,我和小能立马就往那边去,离得有几十米处我看到两个人在厮打,小能走的快,我说说你拉拉去。等我到跟前时两个已经被拉开了,我当时看到李雪玲躺在地上,身上流的有血”,原告有异议,认为黄荣的证言没有显示怎么厮打的;4、2013年5月3日对证人吴小能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黄荣在一起在王全喜家超市南的小桥上坐着,听见王全喜超市的玻璃被打的响,当时是王现锋的妻子李雪玲在打玻璃,后来王全喜就从屋里出来,没有多少会王全喜就和王现锋的妻子打起来了,我和黄蓉一看打起来了就上前去拉,把他们两个拉开,王全喜手里拿个铁锨,我把王全喜手里的铁锨夺下来了。”,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吴小能的证言没有显示出原告用铁锨殴打第三人李雪玲,并且吴小能不识字,公安机关在作完询问笔录后没有向证人吴小能宣读,在场的见证人王庆峰,吴小能根本就不认识;5、2013年5月3日对证人王国振的询问笔录:“我在房顶上贴瓷片,听到王全喜门前有打闹声我站起来看,我看到开始两个人在一块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全喜拿个铁锨去砍李雪玲,我看到至少砍一次,当时李雪玲倒了,脸上有血”,原告有异议,认为引发冲突的原因就有王国振,且王国振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2013年5月3日平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77条、82条、83条、94条、97条、102条、103条之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正确。原告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家属;8、平公(李)受案字(2013)3187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平公(李)行传字(2013)2012号传唤证一份;平公(李)行传通字(2013)2012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2013年5月2日李屯派出所对王全喜作出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一份;9、平公(李)执通字(2013)第2076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2013年5月3日平舆县公安局对王金莲(原告王全喜妻子)作出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11、原告王全喜的户籍证明;12、2013年5月3日平舆县公安局对王全喜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告知笔录也是在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同处罚决定时间一致,可能出现公安机关先下处罚决定,后来补的笔录。第三人李雪玲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全喜诉称,2013年5月2日下午两点原告正在屋内床上睡觉,第三人李雪玲砸其超市玻璃,原告当时就报了警,并且一直离第三人李雪玲很远,十来分钟后派出所赶到现场把李雪玲哄走了,一个多小时后民警让原告过去到李屯派出所,后来就把原告拘留了。原告王全喜认为平舆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根本没有与第三人李雪玲进行过厮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吴小能出庭作证,“今年3月份(阴历),我和黄荣在桥上聊天,后来听到有声响就过去了,看到李雪玲在敲王全喜家的玻璃,后来就在那站着,再后来派出所的就过去了”,原告认为证人吴小能当庭证实没有看到原告与第三人殴打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吴小能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应该是真实的;证人吴小能的丈夫和王全喜系堂兄弟,并且证人在法庭上一直很紧张,回答法庭质问时支支吾吾,且和公安机关询问时的回答不一致;第三人李雪玲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问证人吴小能的材料才是事实。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王全喜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为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2013年5月2日下午其找原告王全喜要求增加租金,拍原告家的门,原告开门之后一下子把第三人打倒了,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李雪玲丈夫王现锋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平舆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精神病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王全喜殴打第三人造成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并且住院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原告所为。 本院依职权询问王庆峰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5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各个被询问人之间所陈述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在取证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王俊星已年满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做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且该证据与第1、3、5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其不属于孤立证据,依照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即权利义务告知书,虽然日期与处罚决定是同一天,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告知的,且证据12与证据8、9、10、11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是证人吴小能出庭作证的证言,但吴小能在庭审中作出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对其作的询问笔录(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矛盾,并当庭表示以在庭审时作出的证言为准,证人吴小能在庭审时支支吾吾,神情紧张,一直不愿正面回答问题,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询问吴小能时,该村委治安主任王庆峰一致在场,公安机关询问后,向吴小能宣读了询问记录内容,由吴小能按手印确认。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庭审证词不予采纳。第三人李雪玲提供的证据1,只是其丈夫对该案情况的一个说明,与本案审理内容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予采纳;第三人李雪玲提供的证据2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玲与丈夫常年在外打工,其家中的责任田有李雪玲丈夫的哥哥王大毛管理,王大毛将其责任田租给了本案第三人王全喜使用,用于建房开超市。今年春节过后,李雪玲夫妇打工还乡后,要求要回责任田,经王大毛通知王全喜要地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李雪玲和其儿子王俊星来到第三人王全喜超市追要责任田。第三人李雪玲拍原告王全喜超市的玻璃让其开门,原告王全喜从屋里出来后,二人发生了争吵并厮打,第三人李雪玲在厮打过程中受伤,“ 120”急救车将其接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到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全喜作出了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全喜拘留五日,并处以500元罚款,并于当时将王全喜送至平舆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00元的罚款暂未执行。王全喜不服于2013年5月9日徐昂平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舆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平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舆县公安局平(公)行罚决字(2013)2082号出发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全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理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王全喜因责任田租赁与第三人李雪玲发生纠纷并厮打,造成第三人受伤住院,原告王全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第三人李雪玲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王俊星、黄荣、吴小能、王国振的证言也说明了厮打事实的存在,虽然原告王全喜在庭审中否认与第三人厮打的事实,其在庭审中承认李雪玲系纠纷后,在其超市附近被“120”急救车接走,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雪玲是由另外原因受伤,仅凭原告在庭审中否认与李雪玲有厮打的行为不能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全喜的主张不予支持,平舆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全喜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章第77条、82条、83条、94条、97条、102条、103条等规定,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接警后,对当事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对目击证人调查询问后对王全喜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后作出处罚并进行送达和执行,拘留符合治安处罚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舆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李)行罚决字(2013)2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助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