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超诉周传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闫金超诉周传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9:57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94号 |
原告:闫金超,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传顺,33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杨忠辽,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隔墙。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闫金超诉被告周传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陪审员江建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并于2013年6月18日送达本院。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传顺驾驶豫R75J36普通货车沿西峡县城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小路口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交付少部分医疗费后离去。2012年9月6日周传顺之姐周秋到医院送医疗费4400元后不再照面。原告病情稍缓即向西峡县交警大队报案,由于现场已无,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1)左侧腓骨头骨折;(2)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小腿皮下软组织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1天出院,其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83.29元。 被告周传顺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我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把原告送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595元。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意见;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本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1时30分许,周传顺驾驶豫R75J36普通货车沿西峡县城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在二小路口路段,周传顺所驾驶车辆的右侧与同向骑行的闫金超发生刮碰,致使闫金超倒地受伤。未感到事故异常的周传顺在行驶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拦截。周传顺遂停车返回并将原告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小腿皮下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闫金超于2012年9月4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87天。住院治疗期间闫金超共支付医疗费9835.2元及康复器具费160元,其中被告周传顺为其支付费用5595元。2013年1月8日,闫金超通过问鼎律师事务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1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闫金超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闫金超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闫金超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金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2013年6月8日的鉴定意见为:闫金超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又查:周传顺于2011年10月13日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 另查:闫金超2010年5月4日与西峡县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西峡县伟华机械制造公司副经理。闫金超为非农业户口,住西峡县紫金街道建设路新天地小区。闫金超与其妻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闫金超之父闫洪福健在,其生于1938年4月29日。闫金超兄弟姊妹二人。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二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闫金超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周传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以致擦碰致伤同向骑行的原告闫金超,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金超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充分注意道路动态,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宜确定为2:8。周传顺为其所有的事故机动车在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代替周传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周传顺承担责任。周传顺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5595元,闫金超在领取保险赔款时应予返还。原告闫金超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闫金超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就业、生活于城镇,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以与复印件核对的原件,故对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亦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因原告父亲闫洪福为非农户口,跟随原告闫金超生活,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署名“闫欢”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丹水社区居委会及丹水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坐便椅购买收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对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对该收据的异议本院采纳。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835.2元;2、误工费 56元/天*120天=6720元;3、护理费87天*56元/天=4872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87天*30元/天=2610元;5、营养费87天*10元/天=87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 =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5年*10 %/2人=3433.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共计72225.7元,应由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闫金超各项损失共计7222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闫金超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传顺559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5元,由原告闫金超负担350元,由被告周传顺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晓 伟 审判员 刘 红 陪审员 江 建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洪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