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 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9:5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59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兰,女, 1967年6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会领,男, 1953年6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汉保,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会领、高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兰及其辩护人何延晨、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会领及其辩护人聂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三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上午,董XX、高玉兰夫妇与陈会领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会领头部被高玉兰用铁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会领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高玉兰左手被陈会领用剪子扎伤,经法医学鉴定,高玉兰的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会领诉称,高玉兰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兰诉称,陈会领将我左手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共计89549.64元。 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持异议,认为对方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玉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高玉兰的伤是陈会领造成的意见,但指控高玉兰对陈会领头部实施拍打的事实不清,对陈会领轻伤的鉴定依据不足,请求宣告高玉兰无罪。被告人陈会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会领的伤是高玉兰造成的,陈会领并没有和高玉兰接触,高玉兰的伤不是陈会领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高玉兰之夫董泽玉与同村村民陈会领在本村魏思明家门口附近发生打架,双方在争夺剪刀过程中,高玉兰持铁锨将陈会领头部打伤,后高玉兰左手被陈会领手中的剪刀划伤,董世生随即从陈会领手中夺回剪刀。经法医学鉴定,陈会领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左顶枕区皮下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会领属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事件有直接关系;经法医学鉴定,高玉兰的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高玉兰左手环指主动屈曲不全,被动活动良好,左小指不能伸直,呈半屈曲状态;左手环指、小指损伤刀切割可以形成。陈会领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660.56元;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916.29元,其中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5766.43元;两次鉴定分别支付相关费用80元、2000元。高玉兰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041.7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杞县中医院120车费100元;2011年11月28日,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两次鉴定分别支付相关费用80元、84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即被害人陈述) (1)高玉兰的供述,那天我在我村魏思明家打牌,我丈夫董XX过去叫我,后他站在门外,我们还在那打牌,一会听到外边有吵的声音,我往外一看,陈会领和董XX他们两个打起来啦,我见陈会领把我丈夫摁倒地上。当时魏XX和董X在那劝,我当时生气,到魏XX家头门里掂把铁锨朝陈会领夯了一下,被魏XX夺过去了。之后陈会领不知在哪弄把剪子朝我捅,我一挡,捅住了我左手,我就喊我的指头掉啦,后被劝开了。 (2)陈会领的供述,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骑车碰到董XX,快到魏XX家门口时,董XX也没说话拿个剪子,就往我身上捅,我的手抓住后被划流血啦,董XX的妻子,在魏XX家门楼里拿个铁铣,朝我身上乱打,被董X拉开啦。董XX用剪子捅我时,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倒地上啦,她们两个朝我身上乱打。我没有夺过来剪子,被董X给夺走啦。我的头部、脸部、腰部、左手食指,还有两颗门牙伤啦。当时董X、魏XX他们几个人在场。 2、证人证言 (1)董X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到魏XX家门口,陈会领推着自行车,也没有放自行车,到我跟用他手里的剪子朝我身上捅,我一闪没有捅住,我搂住陈会领后边,我们两个倒在地上啦。董X在那劝,我妻子高玉兰从魏思明家门楼里出来啦,刚一到跟,陈会领就又捅我妻子。我妻子用手一拦,手被捅住啦。 (2)董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在我家东边代销点的地方准备回家,看见董XX和陈会领他们两个打起来了,当时他们两个正在夺剪子,我就赶紧喊人来捞架,高玉兰从魏XX家拿了一把破铁锨跑了出来,拿着铁锨就朝陈会领身上、头上打,忽然听见高玉兰喊着她的手掉了,我看到高玉兰的手流血了,我就从陈会领的手里夺过来剪子扔到一边了。 (3)魏X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在家里听到俺门口的西边有人吵架,就出去啦,看到陈会领和董XX他们两个人正在夺剪子,我就拉陈会领和董XX他们两个,这时高玉兰手里拿个铁锨就朝陈会领身上打,我的胳膊还被砸了一下,高玉兰去夺他们两个人手里的剪子,高玉兰就喊着她的手掉啦,董世生从陈会领的手里夺过来剪子扔啦。 (4)王X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和高玉兰等四个人在俺门楼下边打牌,高玉兰的丈夫董XX到俺门口叫她,叫罢就站在门口,后听到外边有打架的声音,高玉兰就跑出去啦。我们几个也出去啦,陈会领跟董XX他们两个人打的。董X在那劝,后来看到高玉兰和董XX他们两个的手都流血啦。 (5)王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和高玉兰等四个人在打牌,董XX叫高玉兰,我们还在那打牌,也没有听到有吵的声音,就听到董X喊,快来人,打架的。高玉兰就跑出去啦,我没有出去,等我出去,他们就不打啦。高玉兰嘴里喊着她的手掉啦。 (6)陈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从家里出来到村西头玩,走到变压器跟,看到董XX的爱人高玉兰拿个铁锨朝陈会领的头上和身上拍,董泽玉和陈会领他们两个互相抓着,正在夺剪子,董X在那劝,我就去陈会领家叫陈会领的妻子啦。 ( 7)宋X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在街上的超市玩,我看到陈会领和高玉兰两家打架了,我也没有往前去。 (8)董一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在我们村西头给人家盖房,听见离我干活的地方有100多米的地方有人打架,我就过去了。我看到陈会领和董XX两个人在一起扭打起来,旁边有几个人在劝,我也过去捞了两下就回去了,怎么打的也没有看见。 (9)王一X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和高玉兰等人打牌的,董XX叫高玉兰,后听到外边打架,董X喊着别打啦,高玉兰就出去啦,我就去看。看到他们打哩,我就站在门后啦。后来高玉兰喊着她的手掉啦。 (10)、证人陈一X证明,我在家睡觉,听到外边吵架我就出去了,看到高玉兰拿铁锨打陈会领了。 (11)、证人陈二X证明,当时听到有人喊打架,我就过去,离有几十米的地方,看到高玉兰举着铁锨打人。 3、其它证据 (1)、高玉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记载,高玉兰左手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左手环指、小指损伤刀切割可以形成。 (2)、陈会领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分别记载,陈会领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陈会领属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事件有直接关系。 (3)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高玉兰住院治疗情况。 (4)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陈会领住院治疗情况。 (5)伤情照片显示,陈会领和高玉兰受伤情况。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显示,现场发现黑把铁质剪刀一把。 (7)陈会领和高玉兰的医疗票据记载了二人支付相关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相互故意伤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会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玉兰的辩护人认为高玉兰无罪以及陈会领的辩护人认为高玉兰的伤不是陈会领造成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高玉兰、陈会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会领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2576.85元,扣除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5766.43元,剩余6810.42元、误工费为1834.85元、护理费为18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高玉兰应赔偿陈会领的数额为16120.12元。高玉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0561.7元、误工费为226.78元、护理费为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高玉兰要求赔偿300元、营养费110元,高玉兰要求赔偿的100元,该两项请求未超出应予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鉴定费用920元,陈会领应赔偿高玉兰的数额为1233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玉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会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高玉兰赔偿陈会领医疗费用6810.42元、误工费1834.85元、护理费18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鉴定费用2080元,共计16120.12元。 四、被告人陈会领赔偿高玉兰医疗费用10561.7元、误工费226.78元、护理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用920元,共计12335.26元。 以上三、四项折抵后,高玉兰再赔偿陈会领378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高玉兰、陈会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谢启宏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