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彥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侯彥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13:0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彦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彦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侯彦成酒后驾驶豫BHY665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粮管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徐杭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XX等人)追尾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彦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其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