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6:01
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4:10
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俊亭,男,1974年出生。

被告人:杨金龙,男,1981年出生。

被告人:许木结(又名许永刚、许木夹),男,1977年出生。

辩护人:蔡慧娟,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冠红,男,1982年出生。

被告人:杨占克(又名杨晓占),男,1978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亭及其辩护人郭进涛、被告人许木结及其辩护人蔡慧娟、被告人杨金龙、朱冠红、杨占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俊亭、杨金龙、许木结、朱冠红、杨占克伙同高东远、樊超峰(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杨北煤矿,持刀对被害人杨建会、杨留信、杨晓峰进行威胁并将三人捆绑,后劫取该矿水泵1台、风机1台、水泵专用水管40余根、铁质导链1根、电缆线100余米等。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亭、杨金龙、许木结、朱冠红、杨占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金龙、许木结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金龙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朱冠红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俊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自己的行为属盗窃且为中止,不是抢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俊亭构成盗窃罪,不是抢劫罪。

被告人杨金龙、许木结、朱冠红、杨占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木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许木结系从犯,此起犯罪是漏罪,不属于累犯。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俊亭、杨金龙、许木结、朱冠红、杨占克伙同高东远(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杨北煤矿,持刀对被害人杨建会、杨留信、杨晓峰进行威胁并将三人捆绑,后劫取该矿水泵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害人杨伟涛于2003年5月11日2时30分打电话报案称杨北煤矿被抢劫。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被告人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报警、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4)《关于被告人高东远的情况说明》、移交案卷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东远现涉嫌抢劫罪一审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高东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判决,高东远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暂不能押解回禹州市看守所,2013年4月11日,高东远涉嫌抢劫案卷宗移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6)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本院(1995)禹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俊亭因犯盗窃罪,1995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2004)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090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朱冠红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2009年3月13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7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本院(1999)禹刑初字第242号、(2011)禹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金龙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1999年11月18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0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8月18日缓刑释放。本院(1997)禹刑初字第113号、(2004)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木结因犯盗窃罪,199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6)关于抢劫案涉案物品不能出具价格鉴定的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无法证明被抢物品的厂牌、型号,案发时间长,找不到实物,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标的物品牌、型号及使用情况不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7)辨认笔录

辨认人朱冠红于2013年1月16日0时在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在见证人朱志磊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朱晓飞(即樊超峰,在逃);辨认人杨俊亭于2013年1月16日4时在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在见证人张梦康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朱晓飞的伙计(即许木结);辨认人许木结于2013年1月16日13时在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在见证人张梦康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朱晓飞(即樊超峰,在逃);辨认人朱冠红于2013年17日16时在禹州市看守所在见证人张梦康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杨晓占(即杨占克);辨认人杨金龙于2013年17日15时在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在见证人张梦康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杨占克。

(8)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樊超峰,即朱晓飞,在逃,朱冠红、许木结被抓获后,提供了朱晓飞的手机号码为13083611760,经禹州市公安局网警大队侦查,使用该号码的人为樊超锋,由此确定其身份。

(9)禹州市方岗乡杨北煤矿大门照片一张、西风井井口位置照片一张及杨建会指认案发时存放水泵、废铁等物品的方位照片二张、指认案发时看场人员居住房间所在位置照片二张。

(10)被告人杨俊亭、朱冠红、杨金龙等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六张。

(11)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朱冠红配合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杨金龙、许木结。

禹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释放证明的档案,最早存放时间为1997年,无法调取杨俊亭释放证明。

(12)禹州市看守所健康体检笔录和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关于讯问杨俊亭的情况说明,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在讯问杨俊亭时无刑讯逼供等不文明行为,禹州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证实其无明显损伤。

2、证人证言

(1)杨XX证言,证明听杨建会三人说当晚被抢劫的情况

(2)刘XX证言,证明听高东远说2004年方岗乡有一个煤矿是高东远在内的七个人做的案,且当时的矿主为杨伟涛,他们采用的是用刀威胁、捆绑三个受害人的事实。

(3)杨XX证言,2003年的一天半夜,杨金龙、杨晓占、朱冠红三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拉了一三轮车铁来卖,当时称了称有一千多斤,给他们了一千多元钱。当时不知道2003年杨北煤矿被抢劫案,事后六七天了,才听说这个案件。当时是杨建会、杨留信、杨晓他们在矿上看场的时候被人绑了,东西被抢了,不知道是谁作的案。

(4)杨XX证言,证明2003年5月份在自己的杨北煤矿发生了抢劫案,被告人用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抢走煤矿设备、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杨建会陈述,证明2003年的夏天其在杨北煤矿看场时发生了抢劫案,抢劫人数多于两人,而且其被人用刀威胁致使其不敢反抗、被告人用三轮车把煤矿设备抢走的事实。

(2)杨留信陈述,证明杨北煤矿发生了抢劫案,其被人用刀威胁、并被捆绑,致使其不能反抗、被告人用三轮车把煤矿设备抢走的事实。

(3)杨晓峰陈述,证明2003年杨北煤矿发生了抢劫案,进到屋里有三四个人,带的有刀,其被人捆绑不能反抗,该伙人用三轮车把煤矿设备抢走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俊亭供述:2003年5、6月份的一天,杨俊亭、高东远、朱冠红商量盗窃并踩点后,由杨金龙找了一辆三轮车,后来杨金龙还找的杨晓占,朱冠红找的一个叫朱晓飞的等六人到杨北煤矿,因害怕半路下车,在后面跟着走,大约走了有一二十分钟,走到煤矿院里面的时候,发现里面在正在往上抬东西,装完车之后就走了。当天晚上朱冠红带了一把刀,在去杨北煤矿的半路上, 在三轮车上,朱冠红拿出来一把砍刀,该伙人都看见了。朱冠红因为装着砍刀不方便,就把砍刀拿出来放在三轮车斗里的事实。

(2)朱冠红供述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在杨俊亭家,其和许木结、朱晓飞、高东远、杨晓占、杨金龙、还有一个或者两个人商量去杨北煤矿弄点东西,杨金龙找一辆农用三轮车开着一起去杨北煤矿。到杨北煤矿之后,发现在煤场里面有看守的人就持刀威胁并将看守的人捆绑后,将水泵等装满三轮车后把三轮车直接开到杨北村杨东权家,然后把东西都卖给杨东权,总共卖了一千多元钱伙分。并证明这次抢劫杨北煤矿是杨俊亭组织的,人都是杨俊亭找来的。开始去的时候,大家都看见高东远带了一把刀,高东远还亮了一下刀的事实。

(3)杨金龙供述2003年春末夏初,其与高东远、杨俊亭、朱冠红、杨晓占、还有两个梁北的人在杨俊亭家门口商量去偷杨北煤矿。大约到了晚上11点左右,七个人从杨俊亭家出发,杨金龙借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开着三轮车拉着其余六个人直接到杨北煤矿离矿院约100米的路口处,把三轮车停在那里。七个人一块就进矿院里面了,刚进矿院门,见有人,就将被害人捆绑后将三轮车开到铁堆旁边就开始装东西,偷了一个泵,还装了一些碎铁,偷完后和朱冠红一块直接拉到杨北村4组杨东权家里卖,卖了一千多元钱。杨俊亭参与绑第一个屋子里的两个人和抬东西了,抬泵、抬铁的时候,杨俊亭都抬了,事后分钱时因为杨俊亭组织的这件事,多给杨俊亭分了50元,总共是200元。高东远主要是威胁看场的人和抬东西,杨晓占参与绑人和抬东西了,朱冠红拿着刀威胁看场的人了,梁北那两个孩都参与绑人和抬东西了。

(4)许木结供述200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朱冠红喊着其到杨俊亭家,在杨俊亭家说去一个煤矿去偷点东西,有人还找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其就跟着去了。到了煤矿门口都下来了,到了厂院里面遇见一个老头,朱冠红就冲过去把这个老头给抱住,其和朱晓飞就也跟过去把这个老头给控制住了,朱晓飞就拿着砍刀在旁边,其和朱冠红过来把这个老头给绑起来了。该伙人又将另外两个看守的人也带到屋里面后就开始往车上装东西,装东西的时候还看见在那间屋里有两个人在看守那两个人。等到三轮车装满,其和朱冠红就坐在三轮车,一块到杨北村的一户人家里把东西卖了。并证明知道去是抢劫的,一共有七八个人,朱冠红先把看场的一个老头按住了,之后其和朱冠红把这个老头捆住,朱冠红也往三轮车上装东西了,朱晓飞当时拿着刀对看场的人说的一些威胁的话,杨俊亭当时在屋里看人。

(5)杨占克供述200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高东远、杨金龙、朱冠红、以及朱冠红领的两个伙计,在杨俊亭家商量去方岗乡杨北煤矿兑点铁卖了。到夜里11点多,七个人开着三轮车到杨北煤矿,把三轮车停在离矿院没多远的地方,其余六个人就一块进到矿院里面了,其在旁边看着三轮车。过了一会儿,杨金龙让开三轮车进到矿院里面,七个人就开始往三轮车上抬铁,正抬的时候,看见有人,朱冠红当时拿着刀把刀放在老头的脖子上朱冠红和高东远过去把老头绑住,接着往三轮车上装了一台泵、以及废钢筋、铁管、铁块等,整整装了一三轮车。然后,其把三轮车发动着,开着三轮车,杨金龙、朱冠红坐在三轮车,直接把铁拉到杨北村收废铁的杨东权家里,把铁都卖给杨东权了。去杨北煤矿之前,在杨俊亭家里就看见了朱冠红拿刀了,在矿上抢铁的时候,其看见朱冠红拿着刀吓唬看场的老头并绑人了,也往三轮车上抬东西了。杨俊亭是他们领导,事前是他踩的点,事前商量、事后分钱都是在他家,到矿上之后是杨俊亭指挥着抢的铁,朱冠红和高东远绑人的时候,杨金龙和其一块借的三轮车,杨金龙往三轮车上装铁了,高东远当时拿着刀去矿上了,高东远参与绑人了,也往三轮车上抬铁了,朱冠红的两个伙计往三轮车上抬铁了的事实。

5、同案人高东远供述2003年农历4月份,在杨俊亭家商量去杨北煤矿那,要是没人就去偷点东西,有人了就把人给控制住,然后把东西给弄走。到晚上11点多,其与杨俊亭、朱冠红、杨金龙、朱晓飞还有他的一个伙计杨金龙开着三轮车去杨北煤矿了,当时朱冠红带了一把刀。到煤矿后,其和杨俊亭在外边把风。后听见朱冠红喊他们两个,他们两个就进去了,看见一个人被朱冠红他们几个用东西给捆起来了,这个人说隔壁还有两个人,朱冠红就过去把门给跺开了,朱冠红、杨金龙等人进去后把那两个人也给绑起来了。捆人的时候,其和杨俊亭在门口站着,然后该伙人出来把放在屋里面的东西抬到三轮车上,就跑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亭、杨金龙、许木结、朱冠红、杨占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金龙、许木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金龙被宣判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杨俊亭及辩护人辩称杨俊亭是盗窃中止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俊亭参与预谋,并组织、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木结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木结系从犯,此起犯罪为漏罪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木结参与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许木结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后,2003年5月11日即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起犯罪,显系累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朱冠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杨金龙、许木结,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俊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  四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杨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扣除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共计二个月零六天)至二○一八年十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许木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  四月十五日止。)

四、被告人朱冠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  十月十五日止。)

五、被告人杨占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  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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